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應補充下列記載:
1. 曹筱莊 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及五十七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二次將三萬六千元轉帳至 鍾汶潾 所申請屏東復興郵局帳戶中。
2. 李雅雯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一萬八千元轉帳至鍾汶潾所申請上開帳戶中。
3. 何祖霆 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一萬八千四百元轉帳至鍾汶潾所申請上開帳戶中。
㈡證據欄應補充下列證據及認定依據之說明: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2.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責。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得以之為工具而向證人曹筱莊、李雅雯、何祖霆詐欺取財,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集團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竊盜、逃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自應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