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4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臺中港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而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
11月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8H17109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日為颱風日,伊絕無惡意闖紅燈,係因駕車於該路口時,停了後意外滑行超越停止線,且法規與單一路口之路況(設置)及記錄應採合理與尊重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原審裁定意旨則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4日14時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臺中港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8H171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8H1710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
⒉本件受處分人之WJ-0567號自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當
號誌之紅燈啟動43.03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號誌之紅燈啟動43.83秒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行人穿越道),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11月3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79999號函附卷可佐,並有現場拍攝照片共2幀在卷足憑,參諸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於紅燈43.03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後,猶繼續前進而於紅燈43.83秒時穿越路口,到達路中央行人穿越道處,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號誌顯示變為紅燈後,始行駛進入路口之行為無疑。參酌前揭函釋,自應視為闖紅燈之違規行駛無誤。
⒊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駕車於該路口時,停了後意外滑
行超越停止線,並無企圖闖紅燈云云,然參之上開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車處之對向多數車輛,均係停在人行穿越道後方處,均無滑行超越行人穿越道之現象,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更何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準此,本件縱依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係因滑行而超越停止線云云,惟受處分人既有上開車身已伸入路口到達行人穿越道之闖紅燈違規事實,縱其並非出於故意,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運轉情形,提早踩煞車,避免車輛滑行而超載人行穿越道,受處分人自有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上開所辯等情,作為免責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予以撤銷,並另就上開違規行為,依首揭規定,裁處如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煩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其他路口照片,並請鈞院將系爭車輛有關滑動後有踩煞車情形及其車速送請鑑定,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違規之處;然抗告人實無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其於97年9月14日14時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嗣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業由原舉發單位於97年11月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79999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並經原處分機關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8H17109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10月7日中警交字第G8H171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97年11月3日中市警交字第00970079999號函暨違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11月
6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8H1710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從卷附之相片所示,抗告人之車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抗告人雖稱係因颱風日以致意外滑行過停止線而停駐於行人穿越道,從而請求提供其他路口照片,以證其所述情節。惟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乃屬行政罰之領域,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已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審裁定業已詳為論述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之判斷理由(見原審裁定書第2頁2、3部分),抗告人具狀陳稱可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然系爭車輛並無行車記錄器可供送驗,抗告人是項聲請顯屬無據,是抗告人之抗告尚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惟認原處分機關僅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並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卻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不當之處,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裁定諭知,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