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國昌路有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上揭違規行為,當時前方有貨車擋住視線,沒有人笨到路口有警察還闖紅燈,又一部十多年的老機車如何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住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處罰鍰一萬五百元,嗣上開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億載金城社區管理員 張淳凱 簽收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第一頁右上角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