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受無罪判決人,以其於訴訟外自白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時,法院就此聲請,雖不待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或別無瑕疵,始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判決人曾否有此自白,自應先加調查,必須有此自白,始可認為有再審理由,否則再審原因不具備,即應對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係指被告一切在審判外之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自白,並且包括一部自白之情形;惟此所指之自白,專指被告之自白而言,並不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供述,雖屬證據之一種,惟僅能歸類於是否為「發見新證據」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為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㈠關於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指「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部分:檢
察官聲請意旨三㈠①、②所稱被告丙○○、乙○○自白部分:核與經本院確定判決所調查之事實,即於93年10月20日將丙○○所有台中縣太平巿仁和街9之5號建物及坐落臺中縣太平巿溪幻段1548、154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乙○○,係為抵充之前2人間之借貸債務相符(本院判決第6至9頁已敘明),是以本院亦已就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宣告。又檢察官聲請意旨三㈠③、④所稱被告丙○○、乙○○自白部分,原審判決第3頁理由欄即敘明,「訊據被告丙○○、乙○○、甲○○固坦承辦理上揭建物、土地及公司股份轉讓,則均矢口否認犯行…」,益徵上開被告於原審卷第26頁所述非為自白,否則原審及本院豈有捨上開被告自白而不論之理,故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三㈠①、②、③、④所稱被告丙○○、乙○○自白部分,即與刑事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意旨三㈡①⑴、⑵、⑶、三㈡②⑵所稱之新證
據,無非係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答辯狀、原審審判筆錄、被告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訴理由二狀、上訴理由二狀上證四、證人之證述,然上開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新規性」要件不符。
⒉檢察官聲請意旨三㈡②⑵、三㈡③⑴、⑵、⑶、⑷、⑸、
⑹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證人丁○○、戊○○二人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乙○○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刑事答辯狀,惟查,上開證據本院判決第8頁已敘明在卷可憑,且就戊○○證述之部分,本院亦經加以審酌(本院判決第9頁),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抗告人所知悉,亦非事後始行發現,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亦有所不合。縱認丁○○之證述,符合前述「新規性」之要件,惟自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法據此即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即不具備聲請再審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參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⒊檢察官聲請意旨三㈡③⑺、⑻、⑼所稱之新證據,係以被
告丙○○於97年9月24日及97年10月6日另案原審之供述及丙○○、乙○○於97年9月24日另案原審所提之刑事答辯狀為據,經查,上開之證據係於本院判決之日即97年6月4日之後始存在,是以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尚未存在,顯與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再審之事由,尚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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