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劉雅榛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存在:①查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苗栗看守所,鈞院並於98年12月24日接押至今,然本件相關證人即在場人 謝克娟 、 阮氏江 、 裴氏蘭英業 於一審審理時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持刀傷害死者 楊文議 或他人,是以被告並未涉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即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②次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台為賺取微薄薪資,被告在台並無資力設籍,然被告護照、存款均由公司或仲介處保管,且被告方來台工作未滿一年即受羈押,被告實無餘錢或護照可供逃亡。③況被告來台後,與哥哥一直居住任職之繽龍公司宿舍,並無其他地方可供居住,實無逃亡而藏匿其他處所之可能。④綜上,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3款羈押事由。
㈡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①被告為越南人,家中經濟情況不佳
,方自越南來台工作賺取微薄薪資,俾使家中經濟能勉以維生,現被告因本案羈押之故,無法工作以養家,家中經濟日形窘迫。②再者,被告為外國人,不諳臺灣法律,來台工作僅為賺取微薄薪資,斷不可能傷害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而斷送被告自身在台工作之機會,故懇請鈞院明察秋毫、撤銷本件羈押,或可以限制出境代替羈押,以免在台灣已是弱勢之被告有更不利之處境。③是以被告是否仍有予羈押之必要,請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判斷,重為審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④另被告尚有哥哥來台一同工作,被告哥哥亦願提出保證金,以示遵期到庭說明案情之決心,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請求,則至為感激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 阮庭成 )因犯傷害致死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為外籍勞工,在台未設籍無固定或永久性之住所,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
㈡本件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且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認其應負共犯責任,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是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再者被告為越南藉人士,在台並無固定或永久性之住所,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指其家庭因素及狀況等情,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