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 謝麗桂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戊○○(即謝麗桂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丁○○(即謝麗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於得承受時,向受訴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審被告謝麗桂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丙○○、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1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工程之墊付工程款超過新台幣(下同)178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890號執行程序,標得如聲明所示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僅完成結構體,尚有牆壁粉刷門窗裝設及衛浴設備等安裝工程未完成,上訴人乃委由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辦理,為確保營造廠代墊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出具承諾書,高立公司於同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簽立協議切結承諾書,協議由謝麗桂承攬系爭工程,並謂謝麗桂自93年3月10日起已陸續墊付工程款及未施作部分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同年6月30日簽立增補條款增加為3500萬元,金額以高立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上訴人於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增補條款簽名確認,同意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謝麗桂以資擔保。嗣謝麗桂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謂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然工程款數額非前案訴訟標的,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縱承認爭點效,依前案證人 王炳熔 證詞,謝麗桂墊付工程款數額僅1780萬元,而謝麗桂與高立公司資金往來頻繁,此由高立公司提供其餘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麗桂即足證之。則謝麗桂縱交付3500萬元,原因關係應非全部為墊付工程款,謝麗桂提出之支票並非高立公司所兌領,本件新訴訟資料已可推翻前案之判斷,為此求予確認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原審判決以爭點效理論為據,認士林地院前案判決所論述關於謝麗桂是否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乙節,已列為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為由,而認本件確認墊付工程款數額,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所及云云,此項認定,無異將既判力之效力,擴大至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顯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互有扞格,實不足採。且細稽士林地院前案判決理由中,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以現金、匯款、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高立公司總計3500萬元,咸認定為代墊之工程款云云,顯然違背法令;縱依爭點效之理論,亦不發生拘束本案訴訟之效力。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前開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證人王炳榕,其證詞足以推翻代墊之工程款金額為3500萬元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中均未置一語,更未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該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無判決之拘束力可言。又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謝麗桂於士林地院前案訴訟中,所提出數紙支票欲證明係交付高立公司之工程款,其中票號GN0000000、發票日:93年3月22日、金額450,000元之支票:於93年3月23日(發票翌日)存入謝麗桂活儲帳戶。另票號GN0000000、發票日:93年5月20日、金額630,00萬元之支票,於發票當日即由謝麗桂之配偶丙○○,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兌領支票。足見,上開支票,並未支付予高立公司,或支付系爭承攬工程款,亦足以推翻士林地院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乃原審判決對此顯有矛盾之證據資料,卻未置一詞,仍謂士林地院前案之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實難令人信服。
(二)依證人甲○○於鈞院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謝麗桂於前案判決中所提出6張收據,乃係 黃銘坤 以高立公司名義向謝麗桂借款2000萬(預扣500萬利息後,黃銘坤實際拿1500萬)之收據,而該筆借款黃銘坤於93年3月10日以高立公司所有○○○區○○段○○段○○○○號土地,為謝麗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且上開6張收據,是證人甲○○應黃銘坤之要求,以高立公司負責人名義,一次簽發完成。簽發當時,黃銘坤向證人甲○○表示,該筆借款係作醫治其腦瘤醫藥費使用。可見,證人甲○○所簽發該6張收據,與本件系爭之工程款,並無關連。故高立公司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謝麗桂間,除本件系爭工程代墊款之資金往來外,確實另外還有一筆1500萬(即借款2000萬,預扣利息500萬)之資金往來無訛。次查,上開黃銘坤以高立公司名義向謝麗桂借款之2000萬元,黃銘坤係於93年3月10日設定抵押擔保予謝麗桂,衡情,謝麗桂於93年3月10日以後,才會陸續將上開150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黃銘坤或匯入高立公司之帳戶內。從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於93年3月10日以後,所交付或匯入高立公司之款項,究為上開借款之匯款?抑或系爭工程之代墊款?即有可疑。況,本件雙方就系爭工程款簽立之第一份協議承諾書,係在93年5月19日才簽立,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質疑謝麗桂於93年3月10日以後,所交付或匯入高立公司之款項,並非代墊系爭工程款,而是謝麗桂與高立公司另外借款之資金往來等語,誠非無據,自有查明之必要!
(三)另觀諸上訴人、高立公司及謝麗桂三方間於93年9月22日之同意書文義,僅在確認上訴人乙○○係同意依該同意書辦理;亦即上訴人乙○○同意其提供之擔保範圍增加為3500萬元,並非承認謝麗桂實際代墊之工程款為3500萬元,二者顯不相同。原審未察,扭曲上訴人之真義,亦難甘服!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委由高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高立公司因資金不足,上訴人簽訂承諾書協議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並非承攬工程,僅係代墊工程款,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讓與擔保契約,並由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謝麗桂提出之支票均交付高立公司收受,高立公司是否轉讓他人,基於支票之流通證券性質,不影響謝麗桂墊款之事實;而本件墊付工程款數額,兩造及高立公司於93年5月19日協議切結承諾書約2000萬元,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同意增加為3500萬元,足見工程款數額均須上訴人確認,兩造與高立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同意書確認為3500萬元,至於墊款是否全部用於工程款,因謝麗桂僅代墊工程款,完全不參與工程事宜,負責監督支付工程款者為上訴人,本件墊付工程款法律關係讓與擔保契約及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之重要爭點,既於前案經兩造充分辯論,法院於判決理由加以判斷,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效力,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前案確定判決已列:「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之義務?」為重要爭點,復經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已陸續以現金、匯款、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高立公司3500萬元,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支票附卷可稽。前開付款情形,並經高立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同意書確認」。足證,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為「既判事項」,殊無疑義。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依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當事人之一造即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以本件新訴用作防禦方法時,他造即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謝麗桂墊付工程款1780萬元」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均為經士林地院前案調查之證據,鈞院調閱該件卷宗後,除被上訴人將閱卷影印之相關言詞辯論筆錄3件、墊付工程款明細表〈含相關證據16件〉檢送附卷外。原審亦將前案相關卷證資料影印附卷,足證原審已詳加調查,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三)上訴人所爭執之證據,其中45萬元支票(票號GN0000000)到期日為93年3月22日,因高立公司急需現金,於93年3月23日由丙○○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交付高立公司代理人黃銘坤,收回之支票存入謝麗桂帳戶,有存摺可證;另63萬元支票(票號GN0000000),到期日為93年5月20日,是因為高立公司急著購買建材,由丙○○陪高立公司代理人黃銘坤於93年5月20日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直接提領現金(參原審卷被證8)。上訴理由主張:「上開二張支票之資金流向,足以推翻士林地院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等云云,顯不足採。
(四)93年8月29日高立公司與謝麗桂簽立同意書,確認代墊工程款3500萬元及擔保條件,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簽名確認,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證。謝麗桂分別支付之代墊工程款,高立公司出具收據六張,其金額分別為872萬元、428萬元、700萬元、654萬元、500萬元、346萬元,合計3500萬元,除有收據附卷可證外,上開六張收據,均經高立公司負責人簽名並蓋公司大小章確認,亦經甲○○於鈞院結證屬實。足證謝麗桂已支付高立公司代墊工程款3500萬元之證據明確。
(五)證人甲○○已證稱上開6張收據為其所簽名,公司及其印章為真正;甲○○為高立公司之負責人,雖授權黃銘坤處理,但收據均經其簽名確認,93年8月29日之同意書確認謝麗桂代墊工程款3500萬元,亦經甲○○簽名蓋章。證人竟偽稱:「謝麗桂沒有墊付工程款」顯不足採。上訴理由所稱之證物五之新訴訟資料,即指台○○○區○○段○○段○○○○○○○○○○號之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為高立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謝麗桂,而證人甲○○證稱:
「當時黃銘坤有強調要借1500萬元---借款是要醫治他的病。他借這筆款項跟公司的工程沒有關係」等語,足證高立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黃銘坤私人與謝麗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顯本件無關。
叁、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經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890號執行程序投標買受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1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因系爭建物僅完成結構體,尚有牆壁粉刷門窗裝設及衛浴設備等安裝工程未完成,上訴人乃將系爭建物工程委由高立公司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辦理(如原證二承諾書)。
(三)高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6月30日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增補條款(原證三),均經上訴人確認。
(四)被上訴人前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95抗字第751號、95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承攬工程款數額,是否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所及,於本案不得再事爭執?(亦即,是否應承認爭點效理論?)
(二)若本件工程款數額,不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工程款數額178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此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依上開判例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為我國實務上承認「爭點效」理論,與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扞格,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1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94年間,依據與高立公司簽立、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增補條款約定,主張墊付工程款共3500萬元,向士林地院起訴,求予判決上訴人(該案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謝麗桂,全案經士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係表現在該案件訴訟標的之兩造間讓與擔保契約所生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關於謝麗桂是否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於法院行書狀先行程序時,已由上訴人提出書狀列明為爭執事項(見其94年10月31日答辯狀第捌頁),謝麗桂則提出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增補條款、同意書、墊付工程款明細表、匯款回條、支票及高立公司出具之收據等件為憑,兩造並就此實體爭執為攻擊防禦,並各自聲請傳喚證人甲○○、王炳熔以為證據方法。足見謝麗桂是否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而得請求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前案之重要爭點(見判決書第4頁「四、兩造爭點㈡)。該案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與謝麗桂成立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即上訴人為擔保謝麗桂墊付3500萬元工程款債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謝麗桂,關於上訴人於該案抗辯謝麗桂墊付工程款僅1780萬元,而非3500萬元,僅得於1780萬元範圍內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該案判決理由(即理由八)謂:「㈠上訴人(謝麗桂)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陸續以現金、匯款、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高立公司3500萬元,有匯款回條、支票附卷可稽。㈡前開付款情形,並經高立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同意書確認,並承諾提供擔保、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清償之旨。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就高立公司所為之承諾並表明同意配合辦理之旨。㈢如前所述,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一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建物用以擔保高立公司所負債務(按:即謝麗桂墊付工程款債務),此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實際債權額既經兩造於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復行爭執,自無所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士林地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當事人主張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審閱明確。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關於「爭點效」之理論,前揭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1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工程,墊付工程款數額僅為1780萬元,而非士林地院前案所認定謝麗桂墊付工程款數額為3500萬元;依上說明,須前揭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始得與前揭確定判決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四、上訴人雖主張:謝麗桂墊付工程款數額,依謝麗桂與高立公司訂立之93年5月19日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增補條款應以高立公司實際支付為準。而依(一)前案證人王炳熔證述內容,可推認謝麗桂墊付工程款數額1780萬元;(二)謝麗桂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欲證明係交付高立公司之工程款之數紙支票,其中票號GN0000000、發票日為93年3月22日、金額450,000元之支票及票號GN0000000、發票日為93年5月20日、金額630,00萬元之支票,依原審卷附97年1月17日中二信港字第9700002號函文所載,並未支付予高立公司,不能據以證明謝麗桂有墊款;(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物五之新訴訟資料(即原審卷第27至31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高立公司所有坐落台○○○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謝麗桂,足認謝麗桂與高立公司尚有其他資金關係;另依證人甲○○於鈞院證述內容可知,高立公司與謝麗桂間,除本件系爭工程代墊款之資金往來外,確實另外還有一筆1500萬之資金往來;且證人甲○○所簽發該6張收據,與本件系爭之工程款,並無關連。是謝麗桂即使支付3500萬元亦非可認定用以墊付本件工程款,並據此謂士林地院前案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且依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可推翻前案判斷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且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又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若契約文字無須別事探求時,應依契約文字而為解釋。查上訴人與高立公司訂立之93年5月19日承諾書約定:「…全部工程款由乙方(即高立公司)委由營造廠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辦理…」,第1條約定:「乙方得於…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第7條約定:「乙方於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時,應將本承諾書作為附件,併經甲方(即上訴人)確認後生效。」等語,關於代墊工程款之主體,均併列「營造廠」或「出資人」,而系爭工程實際係由高立公司交予王炳熔承攬,業據證人王炳熔於士林地院前案證述:「我要跟黃銘坤(即全權代理高立公司簽立本件相關契約文件之人)請工程款時,黃銘坤說他沒有錢,他要我幫忙找金主,我就找了丙○○(即謝麗桂之配偶),因為房子是乙○○(本件上訴人)的,所以請乙○○來認知此一事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抗辯:高立公司因資金不足,上訴人簽訂承諾書協議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處理,謝麗桂並非承攬工程,僅係出資墊付工程款相符。又謝麗桂與高立公司訂立之93年5月19日協議切結承諾書前言載明:「乙方(謝麗桂)自93年3月10日起已陸續先行執付工程款及未施作部份款項約2000萬元(金額以甲方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第1條約定:「甲方(高立公司)出具本承諾書給乙方,承諾配置圖H1、H2、H3、H4、H5、H6、H7、H8之建物,提供乙方為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擔保…」。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先行執付工程款及未施作部份款項增加為3500萬元(金額以甲方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增加提供編號:B3、B4、B5、B6之建物,提供乙方為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擔保」。嗣93年9月22日上訴人(甲方)、高立公司(乙方)及謝麗桂(丙方)三方書立同意書,明定:「…建物業已完工,並申領使用執照,待核下惠請甲方…正式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為丙方或其指定人,『 俾利 依乙方原承諾並作為抵付工程款3500萬元確保丙方債權』,待銀行貸款核撥清償丙方,丙方當同時將上述產權移轉乙方或其指定人」等語。揆其先後多次訂立之書面文件,其中93年5月19日協議切結承諾書、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第1條固記載工程款數額以高立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然雙方同時確認「工程款及未施作部份款項」大約金額為2000萬元、3500萬元,上訴人並基於謝麗桂代墊2000萬元,同意移轉配置圖編號H1、H2、H3、H4、H5、H6、H7、H8之建物以資擔保;嗣又隨墊付工程款增加為3500萬元,再增加提供編號B3、B4、B5、B6之建物。而上訴人與謝麗桂據此所成立者係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即上訴人為擔保謝麗桂墊付工程款債務,須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則謝麗桂所墊付、日後須如數清償之工程款數額自屬重要,雙方勢必於訂約時儘早確認,堪信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增補條款所載「工程款數額以高立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無非因訂約時謝麗桂所墊款項尚包含「未施作部份」,茍日後業已施作,高立公司即應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故於已施作範圍內,即應認謝麗桂已墊付工程款。此觀高立公司及謝麗桂於93年8月29日書立同意書載明:建物業已完工,並於申領使用執照核下後,上訴人應配合就系爭建物以謝麗桂或其指定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為代墊工程款之債權擔保,俾抵付工程款債權3500萬元,嗣謝麗桂經銀行貸款核撥獲償時,再將系爭擔保之建物、土地移轉高立公司或高立公司指定之人等語;並經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在上開同意書簽名確認「同意依本同意書辦理」。足見93年9月22日同意書已由上訴人、高立公司及謝麗桂三方確認謝麗桂墊付工程款數額為3,500萬元。
再者,謝麗桂就其支付高立公司350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已於前案提出匯款回條、支票及高立公司出具之收據等相關支付憑證(明細詳如士林地院前案卷第112頁之墊付工程款明細表),其金額復與上訴人及謝麗桂、高立公司93年9月22日同意書確認數額3,500萬元相符,自屬可信。
(二)證人王炳熔於士林地院前案訴訟中證述:「我要跟黃銘坤請工程款時,黃銘坤說他沒有錢,他要我幫忙找金主,我就找了丙○○(即謝麗桂之配偶),因為房子是乙○○的,所以請乙○○來認知此一事情,『丙○○確實有提供收據上的錢給高立公司,我問過黃銘坤,黃銘坤說3500萬元都有給』,『我的工程款拿了1780萬元,這是已經拿到的部分,後來黃銘坤都是開票的,但票沒有兌現,我跟他聲請的金額是5760多萬元』等語。是被上訴人等人所主張謝麗桂支付高立公司3500萬元用以墊付工程款,與證人王炳熔證述內容並無不符;且證人王炳熔明確證述向高立公司請求工程款5760多萬元,因黃銘坤後來開票沒有兌現,故拿到之工程款為1780萬元。而謝麗桂既已實際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與高立公司,則高立公司收受後,實際交付承包商之款項為何?並不影響謝麗桂實際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之事實,仍應認應邀出資之謝麗桂已墊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以證人王炳熔證述其拿到之工程款為1780萬元,遽認謝麗桂實際墊付之工程款僅為178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謝麗桂分別支付之代墊工程款,其金額分別為872萬元、428萬元、700萬元、654萬元、500萬元、346萬元,合計3500萬元,此有高立公司出具之六張收據可證,上開六張收據,均經高立公司負責人甲○○簽名並蓋高立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再者,93年9月22日之同意書,亦經高立公司負責人甲○○簽名並蓋高立公司大小章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屬實;足證謝麗桂已支付高立公司代墊工程款3500萬元之證據明確。證人甲○○雖於本院另證稱:「…支票及收據部分我有簽收的是兩千萬,實際上跟謝麗桂拿的錢是一千五百萬元,根據黃銘坤生前跟我說,高立公司產權的土地要設定抵押給謝麗桂兩千萬,但是黃銘坤實際上只有向謝麗桂拿一千五百萬元。黃銘坤與廠商的款項都是黃銘坤去處理的,我沒有接觸,也就是黃銘坤來找我的時候叫我簽這些票及收據,說他要向謝麗桂借一千五百萬元。」「當時黃銘坤頭部長了一顆瘤,他要去開刀,所以他向謝麗桂借錢是要醫治他的病。他借這筆款項跟公司的工程沒有關係,黃銘坤向謝麗桂借這筆款項是用公司的土地去設定抵押。」「是黃銘坤拿出來給我一起簽的,當時黃銘坤有強調要借一千五百萬元,但是我簽的收據及支票大概有兩千萬元,實拿只有一千五百萬元,這是黃銘坤跟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查,證人甲○○以高立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認之收據金額合計為3500萬元,而非2000萬元;且黃銘坤為高立公司之股東,占高立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甲○○則占百分之二十,系爭工程係由黃銘坤接洽,並負全責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謝麗桂若實際上僅有拿出1500萬元,衡情,黃銘坤及甲○○均不可能簽認3500萬元之收據與謝麗桂;且上訴人、高立公司既已同意提供如93年9月22日同意書所示之建物,作為謝麗桂代墊系爭工程款3500萬元之擔保;黃銘坤及甲○○更不可能再提供高立公司所有前揭坐落台○○○區○○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謝麗桂;是證人甲○○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四)謝麗桂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交付高立公司作為代墊工程款支票,其中票號GN0000000、發票日為93年3月22日、金額450,000元之支票及票號GN0000000、發票日為93年5月20日、金額630,00萬元之支票,確實業經高立公司收受之事實,此有高立公司出具之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8、109頁)。雖依原審卷附97年1月17日中二信港字第9700002號函文及檢附上開支票所載(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其中票號GN0000000、金額450,000元之支票:於發票翌日存入謝麗桂活儲帳戶;另票號GN0000000、金額630,00萬元之支票,於發票當日即由謝麗桂之配偶丙○○,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兌領支票。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中發票日為93年3月22日之45萬元支票,因高立公司急需現金,於93年3月23日由丙○○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交付高立公司代理人黃銘坤,收回之支票存入謝麗桂帳戶;另發票日為93年5月20日之63萬元支票,因高立公司急著購買建材,由丙○○陪高立公司代理人黃銘坤於93年5月20日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直接提領現金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謝麗桂、丙○○之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信;堪認謝麗桂確實有代墊上開支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
(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高立公司所有坐落台○○○區○○段○○段○○○○○○○○○○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及建物固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謝麗桂;惟上訴人、高立公司既已同意提供如93年9月22日同意書所示之建物,作為謝麗桂代墊系爭工程款3500萬元之擔保;高立公司自不可能再提供所有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謝麗桂;足證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工程代墊款無關。且本件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既堪認定,已如上述;則謝麗桂與高立公司間,就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謝麗桂實際交付高立公司之款項為何?實屬謝麗桂與高立公司間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問題;均與系爭工程代墊款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該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士林地院前案判決所為判斷。
(六)準此,士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揭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依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均不可採。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1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工程之墊付款超過178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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