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曾有賭博、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因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素行不良、品行不佳,原審量刑自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從重量刑,以資儆懲。㈡本件被告係以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行竊,顯較一般竊盜行為嚴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嚴重,原審量刑自應依刑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詳予審酌。㈢再者,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應加重其刑。㈣綜上,本件法院量刑自應仔細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品行、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情節及累犯加重事由之有無等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然原審就本件被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行為,竟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遠低於被告前案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明顯過輕,顯然未仔細審酌上情,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亦難收警懲之效,顯有量刑失當之違誤云云。然原審判決已依累犯,對被告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固曾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五年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惟其於本案持有螺絲起子竊盜,並未以之傷害他人,且所竊得 白鐵門 一扇及鐵棟一支,僅變賣得新臺幣1209元,而白鐵門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業據證人鐘享豪、乙○○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所生危害並不大,犯罪情節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值從輕懲處,以勵自新。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品行、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情節及累犯加重事由之有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符罪刑相當原則,堪認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