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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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上訴人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證人 李紅夢徐德健 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簽名時,雖未親聞被
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 惟渠 等曾要求須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始得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其後被上訴人不但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證雙方自始至終均有協議離婚之共識。況戶政事務所人員亦曾提示該離婚協議書並詢問雙方是否照離婚協議書中的條件離婚,經雙方確認後,始完成登記手續,雙方之離婚顯然已經具備法定要件。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離婚
協議不存在,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聲明雖有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法所許(上訴人亦已同意其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已因上述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
,難以共同生活,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五月初自行委由訴外人徐德健擬妥離婚協議書一份,但該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與其協議,即由上訴人私自刻得被上訴人之印章並撰寫被上訴人之住址,且未經被上訴人到場即自行將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協議人男方處,而由並未親自見聞離婚真意之徐德健、李紅夢擔任見証人,嗣並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花蓮市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兩造之離婚並未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法定形式要件,該協議離婚顯然不生離婚之效力,是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證人李紅夢、徐德健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簽名時雖未親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惟渠等曾要求須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時始得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其後被上訴人不但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證雙方自始至終均有協議離婚之共識。況戶政事務所人員亦曾提示該離婚協議書並詢問雙方是否照離婚協議書中的條件離婚,經雙方確認後,始完成登記手續,雙方之離婚顯然已經具備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証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例意旨參照)。而離婚如欠缺法定之形式要件,其離婚契約即尚未有效成立,與兩造當事人內心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無涉。查証人徐德健於原審到庭明確結証稱:「被告(即上訴人)約原告(即被上訴人)到我的代書事務所簽離婚協議書,約了二次,原告都沒有來,被告在我的事務所打電話問原告為何沒到。最後被告要我先簽名簽好,讓被告先拿回家問看原告同不同意,我就先簽名了。我有跟被告講,如果原告人不同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還可以改,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去辦好離婚手續。我簽名見證之前,沒有跟原告聯絡過,也沒有打過電話或見過原告,我也沒有當面問過原告是否同意離婚...我太太李紅夢也沒有與原告聯絡或確認原告是否同意離婚。我在簽名時並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離婚。原告從來沒有到過事務所。」等語。是本件協議離婚之兩位証人均未能親聞或親見被上訴人有要離婚之真意,即逕自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至為顯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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