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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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辭涵 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乙○○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外,均同)1億294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前為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而提出3億5000萬元保證金,前經裁定准許發還其中2億4706萬元,仍有1億
294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尚未發還。又本院前於民國103年
8月間雖曾駁回聲請人發還系爭保證金之請求,然距今已逾1年6月,原交保裁定之法定要件均已不存在,且被告其他經判決有罪部分均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目前在本院更審中之尚未確定部分,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已回復一審無罪之狀態,本無交保之必要。
(二)原審法院前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准被告提出3億5000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並應遵守如該裁定主文所示之事項。該裁定理由係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事由而為交保裁定,並明確認定被告並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法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因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准被告以前揭金額具保。
(三)原審法院嗣雖於98年1月21日,以有情資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對於被告再執行羈押,然經調查後,認為該情資僅係預防性訊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發生新逃亡之虞之再執行羈押事由,乃於98年2月1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再次准予被告以3億5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請求,足證被告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前揭羈押事由。
(四)本件原審裁定准被告以前揭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係認為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犯重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尚未判決確定之部分,係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並以擬制性交易所得之方式,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2020萬9177元,是此部分所涉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並非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同條第2項之罪,即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一審有罪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而回復為第一審判決無罪之狀態,已如前述,自應認為被告之重罪羈押事由並不成立,本應無保釋放,原為具保而繳納之交保金亦應全數發還。
(五)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項第5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
8年。本件被告所涉尚未確定部分之罪,既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經原審法院裁准而於97年5月30日具保並限制出境迄今已逾8年,被告乃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裁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具保後,如有關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之相關情事已有重大變更,則法院經聲請退保時,自應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前揭各項因素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妥適裁量。本件被告所涉尚未判決確定之罪嫌既僅剩前揭內線交易罪,而該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回復為第一審判決無罪之狀態,是原審法院所為前揭交保裁定之考量事由業已消滅,自應不待聲請人提出聲請即發還全數交保金。又聲請人前曾先後數次聲請發還前揭3億5000元保證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102年度聲更(二)字第34號裁定,各准發還其中407萬元、2億4299萬元,然本院為前揭102年度聲更(二)字第34號裁定時,被告就有罪判決確定部分正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惟被告現已執行完畢出監,且當時被告就前揭尚未判決確定之內線交易罪,已受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而該項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更審,回復為一審判決無罪之狀態,顯與本院前揭102年度聲更(二)字第34號裁定作成時之情形不同,而為該件裁定所未及審酌。
(六)綜上,被告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羈押事由,並經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罪嫌,僅剩前揭內線交易罪尚未判決確定,該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並係處於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之狀態,其餘經有罪判決確定部分均已執行完畢,則原審法院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所審酌之情事業已變更,已無再維持原交保裁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之說明,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財務等相關因素),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後,綜合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該被告或第三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退保,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12832、16445、16446、16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以97年度偵字第83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7億元,犯罪所得3億150萬7813元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其犯罪所得中之880萬7328元沒收,另673萬1476元應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另1456萬7628元應發還予該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亞太固網公司小股東【按被告所涉罪嫌經起訴及追加起訴者計13項,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經本院前審(即上訴審,下同)判決無罪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
7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甲)力霸、嘉食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1部分)、「(丁)友聯產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3部分)等2罪】已確定外,其餘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7部分)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後,被告於102年2月8日具狀撤回如附表編號5、6部分之上訴,故該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就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確定。另附表編號2、
4、7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犯罪事實(己)「 東森 國際公司內線交易」(即附表編號7部分)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即附表編號7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乃撤銷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是本件被告所涉前揭各罪嫌,其中尚未確定之部分僅剩附表編號
7所示「(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其餘有罪部分均已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3所示先行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扣除被告曾因本案被羈押之345日後,尚應執行20日,而被告前已於101年6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5、6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經原審以接獲臺北地檢署轉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陳報被告疑似計畫安排由澎湖縣搭漁船偷渡出境,潛逃大陸或東南亞地區等情資,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乃於98年1月2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諭令被告再行羈押;嗣原審通知上開情資來源之要況報告製作者到庭作證查明後,認該項情資僅屬預警性訊息,尚難認有具體事實發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新發生逃亡之虞之再執行羈押事由,經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罪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情後,裁定於被告提出
3億50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於同年2月11日,以3億5000萬元為被告具保(以97刑保第275號保證金抵充)後,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前揭3億5000萬元保證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准按比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前揭3億5000萬元保證金中之407萬元,聲請人復於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修正前,再次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各件犯行中,已有部分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在案,認應比例酌減其具保金額,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性,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聲更
(二)字第34號裁定准許發還前揭3億5000萬元保證金中之另部分2億4299萬元,是就此部分依比例酌減而發還保證金之部分,實已等同免除聲請人就各該部分之具保責任。
(三)關於被告前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先行確定,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是就此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各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另關於附表編號8至14部分,因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就此各部分應認其羈押之效力消滅,聲請人就此各部分原負擔之具保原因已消滅,就各該部分之具保責任自應免除,固不待言。惟本件被告所涉前揭各案件,雖大部分案件之「他案」(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惟關於附表編號7「(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即「本案」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現仍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自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即認為就「本案」部分亦得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是就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得免除具保人責任之規定不符。
(四)又關於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13項罪嫌,係經原審法院合併審判,而原審法院於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係經綜合一切情事後,裁定被告以3億5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前揭附帶事項,並非針對被告被訴各罪,逐一分別諭知各罪之具保金額,則本案具保之效力顯然包含附表編號7「(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而附表編號7「(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仍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已如前述,則被告究為有罪或無罪,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此尚須由法院接續依照刑事訴訟法、刑事妥速審判決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妥速調查、審理以形成心證,方足以論斷,並不因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內線交易罪嫌係判決無罪而有何影響。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此部分所涉內線交易罪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回復為一審無罪判決之狀態,已無具保之必要性,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應不待聲請即發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另查,依原審法院先後於97年5月30日、98年2月11日所為前揭裁定所示,雖均認為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或未新發生應予羈押之事由,而先後均諭知被告以前揭3億5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附帶遵守前揭相關事項,惟依各該件裁定理由所示,均已考量前揭具保金額係經審酌被告犯後逃亡之可能性等情,為預防被告於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之前揭停止羈押期間,因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逃亡,因而為前揭裁定,此有各該件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57頁),是聲請人指稱原審法院於前揭裁定中,已明確認定被告並無逃亡之虞,顯屬誤會。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以前揭裁定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後,雖併限制其出境、出海,惟嗣後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院欽刑丙102金上重更(0)00000000號函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可稽,是被告就本件所涉案情,目前並未遭法院限制出境【依前揭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參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述(見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號第14號卷第37頁),被告雖因另案而遭原審法院另行限制出境,惟該項限制被告出境之強制處分與本案無關,自亦與本件判斷無關】,聲請人指稱被告自原審法院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限制出境迄今,已逾8年,自屬誤會。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決第5條係規範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之羈押、延長羈押次數及其累計期間,暨限制被告出境期間之累計上限,此與被告經法院裁定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是否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作為審斷依據,彼此判斷準據及審查標準自有所不同;聲請人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決第5條第5項之規定,為其本件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之依據,亦屬誤會。
(六)另聲請人前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本院、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該件裁定距今雖已將近3年,惟就被告所涉前揭附表編號7「(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均係處於尚未判決確定之狀態乙節而言,並無何不同。況本院更一審於103年8月13日為前揭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時,被告正入監服刑,而被告現已服刑完畢出監(依卷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被告係於104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前揭院欽刑丙102金上重更(0)00000000號函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已處於身體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狀況,是依前揭說明及一般常情判斷,應認被告現今逃亡之可能性反較入監服刑期間為高,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現今狀況與本院於103年8月13日為前揭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時之狀況已有所不同,認被告並無逃亡可能性,原審法院所為具保裁定之前揭考量事由已消滅,而前揭情事變更之情形係本院為前揭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時所未及審酌,認應發還聲請人所繳納包括系爭保證金在內之全部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8至14部分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因尚有附表編號7「(己)東森國際內線交易」部分未判決確定,現仍繫屬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經審酌前揭各情,並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案情及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經綜合考量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7「(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之具保原因仍屬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就此部分亦應免除其具保責任而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被告│編號│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甲○○│1│(甲)轉投資價值小公│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201││司、背書保證出│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具不實財報詐貸│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屆次董事│,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會│││├──┼──────────┼────────────────────┤││2│(乙)台力公授信案。│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3│(丁)與東森體為虛偽│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不實不動產買賣│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4│(戊)賤售亞固網公司│甲○○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CaCableModem│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己)向少數東詐購東│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森媒體科技公司│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股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5│(己)假借大穀物交易│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虛增東森國際公│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司進銷貨金額│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6│(己) 林克謨 他人名義│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虛領薪資部分│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7│(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甲○○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線交易│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丙) 力華 違授信│甲○○無罪。││├──┼──────────┼────────────────────┤││9│(戊)購買有電視公司│甲○○無罪。││││光纖管道│││├──┼──────────┼────────────────────┤││10│(戊)設立宏鼎森公司│甲○○無罪。│││││││├──┼──────────┼────────────────────┤││11│(己) 蔡雪卿 領薪資部│甲○○無罪。││││分│││├──┼──────────┼────────────────────┤││12│(己)假借增名義掏空│甲○○無罪。││││東森國際│││├──┼──────────┼────────────────────┤││13│(己)東森、凱租賃詐│甲○○無罪。││││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