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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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何俊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
沈崇廉 律師
被 告 蔡雨庭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3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任職
於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精技公司為電
腦相關產品之大盤商,主要營業事項係代理、銷售各種電
腦相關產品。原告約於95年間職務調動,負責業務主要為
:(1)下游經銷商之專案報備及價格申請、(2)幫下游經銷
商向上游原廠供應商接洽專案特殊報價,居中協調後回報
價格給下游經銷商。是精技公司將產品銷售予下游經銷商
之價格均為固定價格(即議價後不再提供折扣),故由精技
公司之業務員幫下游經銷商向上游原廠供應商爭取特殊折
扣,由原廠供應商直接提供折扣予經銷商,此一銷售模式
於電腦銷售業已行之有年。
2、原告於95年間至99年2月28日離職前,負責下游經銷商「
葉興 資訊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旗儀資訊有限公司」
、「昇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葉興公司)之業務,由
原告協助葉興公司向上游原廠供應商洽談折扣。惟該期間
內,有些原廠供應商業務員承諾給予葉興公司之折扣,因
事後該等原廠供應商業務員離職或調動,故原廠供應商並
未給予葉興公司;或有些原廠供應商業務員提供給葉興公
司之價格,葉興公司不接受,卻仍向精技公司下訂單,並
自行在公司內帳記載較原廠供應商業務員報價為低之折扣
價,嗣後以此要求原廠供應商提供折扣。是原告在精技公
司任職期間,精技公司會要求原告替葉興公司向原廠供應
商申請折扣金,惟在上述情形,原廠供應商均否認該筆折
扣金,而葉興公司卻逕將其列在公司內帳,記載為精技公
司應折扣而未折扣之款項,但實際上葉興公司、精技公司
及原告間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原告於99年1月間向精技公司提出辭呈,欲於99年2月28日
離職,前往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P公司)任職。嗣
精技公司要求原告需將任職期間負責接洽所有經銷商之帳
務結算,而原告與葉興公司對帳後,發現關於「葉興公司
應付精技公司帳款」項目,葉興公司內帳較精技公司帳冊
短少新台幣(下同)400餘萬元。葉興公司即要求原告承擔
該筆差額,原告遂將前述事件始末報告精技公司主管,惟
主管等人僅要求原告自行與葉興公司協商,並警告原告若
未解決此一糾紛,不僅原告無法離職另謀高就,精技公司
亦將對原告提起訴訟。故原告與葉興公司協商後,葉興公
司要求原告需簽發與前開帳目差額同額即面額426萬1642
元之本票,葉興公司始同意依精技公司結算金額將應付款
項支付精技公司,葉興公司並承諾待原告前往HP公司任職
後,原告協助葉興公司向HP公司等公司申請之特殊折扣,
得以抵銷該筆本票債務。原告因恐懼訴訟及急於前往HP公
司任職,未詳加思考即於99年2月底簽發面額426萬1642元
之本票1紙予被告(即葉興公司代表人 葉曜輝 之配偶、亦為
旗儀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HP公司任職期間,繼續協助
葉興公司向HP公司等公司申請特殊折扣,而被告唯恐原告
於99年2月底簽發之上開本票罹於時效,更於101年1月5日
要求原告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原告當時仍持續與葉興公司有業務往來,乃依被
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俟原告於101年7月6日自HP公司離
職後,葉興公司竟以:「這些年,葉興公司均無賺錢」為
由,拒絕扣減系爭本票債務,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司票
字第42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間實際並無系爭本
票記載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
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亦應
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精技公司任職期間,葉興公司(經銷商)與精技公司
(代理商)、原廠(供應商)之專案銷售模式如下:⑴葉興公
司直接或透過精技公司聯絡原廠業務人員,由原廠業務人
員申請專案價格(包含給代理商之利潤)後,再由原廠業務
人員直接或透過精技公司報價給葉興公司,葉興公司再報
價給其客戶決定是否下訂。⑵葉興公司決定下訂後,自行
或透過精技公司告知原廠業務人員,原廠業務人員再將出
貨價格告知精技公司,精技公司再依原廠業務提供之價格
報價給葉興公司。⑶葉興公司回傳報價單給精技公司後,
精技公司即會向原廠下訂單,待商品到貨後出貨給葉興公
司,並開立出貨單及發票,完成交易。然葉興公司為求迅
速交貨予其客戶,往往未及仔細議價,即倉促決定回傳報
價單給精技公司,事後再向原廠業務人員爭取更低的價格
。於極少數的情形下,原廠業務人員會答應降低價格,並
重新告知精技公司更改後之出貨價格,或承諾下次葉興公
司有專案需求時,願意給予更低價格以為彌補。故精技公
司並無價格決定權,亦不可能給予經銷商任何折扣,僅能
被動配合原廠供應商價格(內含原廠供應商固定給予精技
公司之利潤),出貨給經銷商。被告答辯意旨所述交易流
程,與事實不符。
2、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葉興公司有約定負擔「招標案之
虧損」及「分配得到之超訂商品」,況葉興公司招標案虧
損多少?超訂多少商品?乃葉興公司內部事項,原告根本
無從知悉。又原告在精技公司乃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業務
獎金,原告既無任何利益,何需去幫葉興公司負擔虧損?
故原告與葉興公司等間無任何約定,亦無任何金錢流向,
原告並未簽立任何收貨單,亦無簽立任何欠款單據。倘依
被告抗辯本件係兩造間之欠款糾紛,與精技公司無涉云云
,則原告何以需要於離開精技公司前與葉興公司會算?又
如依被告抗辯原告離開精技公司後,雙方持續合作獲利云
云,何以原告於101年1月5日重簽之系爭本票面額仍與99
年2月間簽立之本票面額相同,既無增加亦無減少?足見
系爭本票僅係原告於99年2月間在精技公司及葉興公司之
壓力下,一時無知而簽發,葉興公司事後持以要求原告在
HP公司任職期間,盡力替葉興公司爭取最低原廠報價。
3、被告102年1月4日答辯狀提出被證2之「出貨單」,乃原告
替同業向葉興公司調貨,當然有原告之簽名,且被證2記
載「客戶名稱」為「何俊明」、「何俊明-精技業務」、
及「何俊明-HP業務」,「客戶編號」均為「0000000」等
,可知原告與葉興公司間有獨立之記帳,且除2張「客戶
補貨單」(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7日)外,其餘各「出
貨單」記載金額均已付清;另同日答辯狀被證3之「應付
帳款對帳單明細」記載之「0000000元」即為原告與葉興
公司間會算後之欠款,惟未指出被證2之金額列於被證3之
何處?與被證3記載「0000000元」有何關連?故被證2與
系爭本票金額無關。
4、被告提出被證3對帳單明細為「葉興資訊/旗儀資訊有限公
司」列印予「廠商編號:[100]精技電腦(股)公司」,並
非葉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對帳單明細,且「0000000元」金
額乃記載為「預付款」,則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之「預
付款」何需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抗辯稱該筆金額為原告與
葉興公司間私下協議之「原告應負擔之虧損」及「分配得
到之超訂商品成本價」,為何列於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
之對帳單上?且列為「預付款」項目?可見該筆金額與原
告無關,乃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交易時自行折讓之金額,
事後逼迫原告承擔,非如被告抗辯稱係「原告應負擔之虧
損」及「分配得到之超訂商品成本價」。況被證3既為葉
興公司所列印,葉興公司應留有電磁檔案,此因帳冊為公
司重要資料,不可能於2年多後即輕易刪除,且葉興公司
為資訊公司,對此涉有爭議之電磁帳冊之保存應更為謹慎
,故被告聲稱僅保留該紙本首頁,恐有避重就輕之嫌。再
該份對帳單既為被告提出,且為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關
於本件爭議之帳冊資料,原告復為當時精技公司之業務員
,該份帳冊在兩造間應不涉任何商業機密,葉興公司應重
新列印該份帳冊全文後提出,以釐清真相。
5、被告提出被證4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係精技公司
印製予旗儀資訊有限公司之帳冊資料,表內所列各筆交
易日期係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製表
日期為2010年3月12日,該表製作時點,原告就任職於精
技公司期間所負責之業務早於2010年2月間與葉興公司會
算完畢,並在被告要求下簽發票面金額426萬1642元之本
票予被告,倘如被告抗辯稱「該筆本票金額為原告任職於
精技公司期間與葉曜輝合作所生之欠款」云云,則被證4
製表時原告已簽發本票予被告,又何需就2009年12月25日
至2010年1月26日間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之交易再次與
葉曜輝會算?實則被證4記載「143505欠4月底前補何俊
明」之字樣,乃因葉興公司以原告簽發之本票為籌碼,要
求原告在HP公司任職期間,盡力替葉興公司爭取特殊折扣
,並聲稱可以抵銷該筆本票債務。故上開「143505欠4月
底前補何俊明」字樣,僅係原告承諾將葉興公司先前自行
折讓之143505元,於4月底前以原廠特殊折扣之方式,分
次提供予葉興公司,藉以增加葉興公司之銷售獲利。故被
告徒以原告簽名之字樣即曲解為「原告與葉曜輝間存有合
作協議」云云,實不足採,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原廠業
務未答應給予葉興公司優惠,葉興公司自行折讓後要求原
告負責,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實在。
6、被告雖抗辯稱原廠既透過精技公司對外銷售產品,原廠即
不可能另外給予精技公司客戶再予折扣價格云云。惟電腦
器材銷售業有其獨特生態,而精技公司乃頗具規模之上市
公司,於業界以作風嚴謹著稱,此次係由台北總公司派出
副總及法務主管親至台中分公司調查後,始回覆102年4月
3日102精法第102002號函(下稱精技公司102年4月3日函)
,可證原廠供應商才擁有價格決定權,精技公司僅係賺取
固定利潤,並無價格決定權,則葉興公司需要折扣時,自
然是再向原廠供應商磋商價格。故葉興公司「可以」向原
廠供應商議價,但原廠供應商「會否」於經銷商下單後再
次給予折扣,則屬2事。被告亦已自承:「價格議定後,
原廠當不會再另給折扣價」等語,祇有於極少數情形下,
原廠業務人員才會答應再次折價,故大多係由葉興公司自
行提列折讓金額。
7、原告於102年5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㈢原證1「葉興/旗儀
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6年4
月1日至97年3月26日)」、原證2「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
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7年3月29日至97
年5月19日)」,2者最末頁雖似遺失,惟帳款區間大致相
銜接,「折讓金」欄內金額總計共112322元。原證3「葉
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
:97年5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乃原告自精技公司離
職前,葉興/旗儀公司所印製,帳款區間亦大致與原證2相
銜接,從其末頁可見「折讓金額」總計高達406萬2400元
。故由原證1至原證3觀之,於96年4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間,葉興/旗儀公司(未包含昇皇公司)之折讓金額合計即
已達417萬4722元,原告雖未能取得昇皇公司對精技公司
之應付帳款對帳單,及葉興/旗儀公司其他帳款區間之應
付帳款對帳單,惟此金額已甚接近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金額
。準此,精技公司並無價格決定權,亦不可能有「折讓金
額」(精技公司僅有在「退貨」時才會開立會計意義上之
「退貨/折讓單」),然自原證1至原證3所示,葉興/旗儀
公司對精技公司之多筆訂單卻均提列「折讓金額」?即如
被告抗辯,原廠供應商於議定價格後理應不會再給予折扣
,而精技公司又無折價權,則原證1至原證3對帳單上諸筆
「折讓金額」除「葉興公司自行折讓」外,豈有其他可能
?又比對被證3與原證3,被證3乃與原證3同1天列印,被
證3之帳款區間乃銜接於原證3之後,且自格式觀之,被證
3當為「單獨1頁(因頁尾具有總計欄)」,則被告抗辯稱被
證3有很多頁,被告僅留存第1頁,顯有虛偽隱匿、避重就
輕之嫌。又被證3僅有一頁,其內「預付款」金額雖與原
告簽發之本票金額相同,惟自該頁對帳單中卻看不出「預
付款」意義為何?如何計算得出「預付款」426萬1642元
?縱如被告抗辯稱「預付款欄乃原證1、2、3及被證3之累
積計算」云云,惟從原證3末頁與被證3末頁統計欄對照觀
之,原證3之預付款高達8347萬1318元,而被證3預付款卻
僅426萬1642元,2者無法銜接,「預付款」欄位豈有可能
是原證1、2、3及被證3累計總和?再原證3預付款金額高
達8347萬1318元,而葉興/旗儀2家公司自97年5月26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向精技公司採購之總貨款為9077萬9078
元,則原告1人之採購金額即占葉興/旗儀2家公司採購金
額91%以上?被告此說逾越常情,顯屬無稽。
8、原證1、2、3雖為兩造會算之部分資料,惟原告當時為精
技公司之業務人員,在客戶要求下與之對帳,應屬尋常,
而原證1、2、3「折讓金額」欄位內之金額,仍係被告自
行折讓之金額。又被告先以「被證3預付款金額,為原告
依合作模式應付給葉曜輝之金額,即系爭票面之金額」、
又改稱「預付款……此金額為原告分配商品數量應給付之
『成本價格』」、「折讓金額……即原告與葉曜輝約定合
作模式,其中屬於原告分配數量而應給付之『成本價格』
」云云,顯然矛盾。況就原證1、2、3及被證3觀之,其上
各商品均有「單價」欄,若「折讓金額」欄為葉興公司之
進貨成本,則單價欄作何解釋?若被告以「折讓金額」為
「成本價格」,顯然與「單價×數量=小計」減去「折讓
金額」欄即為「應付金額」矛盾。另以被證3之99年1月18
日貨單編號0000000000,葉興/旗儀公司進貨2台之「HP69
30P筆記型電腦P87/2G/250G/D」為例,其「折讓金額」欄
為「3810」,依常情推論,代理商售予經銷商2台筆記型
電腦之價格焉有可能僅「3810」元?
9、另被證4乃「精技公司對旗儀公司」之「應收帳單」,故
被證4並無「折讓金額」,乃屬當然,因精技公司不會提
供「折讓」,僅在葉興公司自行列印之「原證1、2、3及
被證3」中始有其自行編列之「折讓金額」。且自原證3及
被證3之末頁統計欄觀之,可勾稽出「合計金額-折讓金
額=應付金額」、「應付金額-預付款=總應付款」,此
計算邏輯與被告抗辯稱「折讓金額為原告應負擔之進貨成
本」、「預付款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票款之原因關係」云
云,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葉曜輝有合作模
式、應負擔商品成本價格」云云並非實在。
10、原告任職精技公司業務人員時,本即持精技公司之應收帳
款明細(非葉興公司之應付帳明細)向葉興公司收款,此乃
當然之理。葉興公司若未如數付款,恐將影響其向精技公
司訂購貨品之額度,故葉興公司每次均係依精技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付款。至於葉興公司自行列印之應付帳款明細內
容為何?多久列印1次?本即非原告所關心。葉興公司累
積數年才列印對帳單與原告對帳,反而更可佐證原告主張
「被告自行提列折讓金額,於原告離職前要求原告簽發同
額本票」方為事實。
11、原告於102年6月28日書狀提出原證4「葉興/旗儀公司對原
告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100年11月25日至
101年6月1日)」,乃葉興/旗儀公司對「0000000何俊明」
之應收帳款,由原證4及被證2可知,原告在葉興公司有獨
立之記帳名稱「何俊明」,且有獨立之客戶編號「000000
0」,而原證4中第1筆「IntelCorei726003.4GHz處理
器(即CPU)」,出貨日期係2011年11月25日,乃在原告自
精技公司離職後,而該筆CPU調貨款項,即原告於101年12
月21日、102年4月2日、102年5月31日匯款1萬元、1萬元
、24萬元予葉興公司之原因。原告在匯款時均已特別註明
該筆款項乃「償還CPU款」,被告明知該等匯款係償還CPU
調貨之款項,且原告調貨時亦已非精技公司業務人員,卻
仍漫指為「原告任職精技公司期間,與葉曜輝合作應分擔
之成本價格」,顯有魚目混珠之嫌。又原證4中第2筆「群
環筆電相差費用」,乃原告任職HP公司期間,葉興公司向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類似精技公司)訂購HP筆
記型電腦,並要求原告提供特殊折扣,原告向HP公司產品
經理爭取折扣未果,被告卻又自行提列折讓金額,並要原
告負責,惟原告已有前車之鑑,對此金額並未簽立任何單
據。另原證4中第3筆「YW98-18-04HPWIN7PRO64BIT
(50套)」,原告已於101年9月3日退還給被告,第4筆「YW
98-18-04HPWIN7PRO64BIT(4套)」,亦於同日給付被
告13000元清償完畢。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配偶葉曜輝係多年好友,被告與葉曜輝共同經
營葉興公司之資訊科技業務,與原告原任職之精技公司有
業務往來,精技公司乃各項資訊商品製造商之經銷商,而
原告為精技公司業務人員,有關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之業
務往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嗣葉興公司參與投標各機關、
學校資訊設備採購招標案, 葉暉耀 在投標前會先行試算成
本,再詢問精技公司就該採購招標所需之資訊商品,願意
出賣予葉興公司之販售價格,精技公司會詢問該廠牌製造
商後,再向葉興公司表示願意出賣之價格,故葉興公司向
精技公司購買資訊商品,精技公司向資訊商品製造商購買
,此為製造商設定之行銷模式,精技公司向資訊商品製造
商購買價格,絕對低於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之購買價格,
即精技公司係賺取轉售差價,而資訊商品製造商在出賣予
精技公司之價格後,不可能另外給予葉興公司折扣,且葉
興公司係向精技公司訂購資訊商品,並非向資訊商品製造
商訂購,故絕無資訊商品製造商另外給予葉興公司折扣金
之情事。茲因精技公司願意出賣予葉興公司之價格高於該
採購招標案底價,葉興公司如以精技公司願意出賣價格投
標,顯然無法得標,原告遂與葉曜輝商量是否要參與投標
(此攸關原告之業務獎金),其等2人決定參與投標後,就
有關精技公司願意出賣價格與採購招標案得標價格間之差
額,即由原告與葉曜輝按約定比例分擔,而由葉興公司向
精技公司訂購超過該採購招標案所需商品數量,並就超過
所需數量部分由原告與葉暉耀約定分擔比例分配,其等2
人各自另以高於向精技公司訂購價格銷售予其他商店或個
人,再以賺取之差額彌補該採購招標案之虧損,而差價總
額會高於虧損金額,故原告及葉暉耀間均有獲利。換言之
,原告與葉曜輝之合作模式係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商
品後,原告自葉興公司提取商品自行轉售,此從「出貨單
」之「客戶名稱」係記載「何俊明-精技業務」、「何俊
明-HP業務」、「何俊明」等,其上並有原告簽收商品時
簽署姓名(原告有時未於「出貨單」上簽名,有時會委託
其同事提取商品,其同事會在「出貨單」上簽名),足以
證明被告前述原告與葉曜輝間之合作模式確屬真正。從而
原告與葉曜輝以前開模式合作多年,原告就其應分擔採購
招標案之虧損及其分配商品數量轉售應支付之商品成本價
(即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之價格),常以其缺錢使用為
由而積欠其應支付之金錢,葉曜輝亦經常讓原告積欠其應
付款項。
(二)原告於99年2月28日自精技公司離職,改任職在HP公司,
原告仍與葉曜輝繼續前開模式之合作關係。因原告先後擔
任精技公司、HP公司業務人員,其與葉曜輝間前開模式之
合作關係,均屬原告招攬業務範圍,故原告除取得精技公
司、HP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外,另取得其與葉曜輝約定分
配商品數量轉售之差價總額,扣減應分擔採購招標案虧損
後之利潤。因原告取得其分配商品數量轉售之價金,而對
於其分配商品數量應支付成本及其應分擔採購招標案之虧
損,一再積欠,致原告累積積欠金錢甚多,被告及葉暉耀
乃於99年2月4日與原告進行會算,會算結果原告積欠之金
錢數額為426萬1642元,並記載在被證3(被證3原有很多頁
,被告僅留存第1頁,因第1頁有記載總金額426萬1642元)
,原告遂同意簽發同額、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予被告
,事後原告至HP公司任職1年多、將近2年後之101年1月5
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換回99年2月間簽發之本票。
可見原告與葉曜輝之合作模式並無中斷,原告仍不定期與
葉曜輝進行對帳會算應給付之金錢,原告亦於被證4簽名
,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用以清償其應分擔採
購招標案之虧損及其分配商品數量轉售所應支付之成本價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存在。
(三)精技公司102年4月3日函說明欄3之(2)記載「原廠供應商
直接報價予經銷商(報價已含本公司固定利潤)」、說明欄
4記載「葉興公司是否可直接與原廠接洽:查本案經銷商
葉興公司大部分均直接與原廠供應商之業務人員洽談專案
價格」,與事實不符。因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專案
銷售」商品,係由精技公司報價與葉興公司,及由精技公
司出貨與葉興公司,故有關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精
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葉興公司與原廠供應商間並無買賣
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廠供應商不可能會再給葉興公司特殊
折扣價。再精技公司在該「專案銷售」之買賣擬賺取多少
利潤,乃精技公司之商業秘密,精技公司不可能會洩漏其
擬賺取多少利潤之商業秘密與原廠供應商,而由原廠供應
商直接報包括精技公司賺取利潤在內之價格給葉興公司。
縱令葉興公司可直接與原廠供應商之業務人員洽談「專案
銷售」價格,及原廠供應商直接報價予葉興公司,惟原廠
供應商之報價已含精技公司之固定利潤,該買賣關係仍存
在於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又原廠供應商將「專案銷售
」價格報給精技公司後,精技公司就原廠供應商所為報價
金額,再加上精技公司擬賺取利潤後,由精技公司報價予
葉興公司,此為精技公司前開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據此,
有關原廠供應商與精技公司之買賣關係、精技公司與葉興
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之買賣鏈,並不存在原告主張由精技公
司業務員幫下游經銷商向上游原廠供應商爭取特殊折扣,
由原廠供應商直接提供折扣予經銷商之情事。
(四)有關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之對帳資料係被證4之資料,而
被證4資料並無原告主張之「折讓金額」,且精技公司出
售商品與葉興公司並不會另外再給葉興公司折扣金,故原
證1、2、3資料係葉曜輝與原告會算而來,為當時會算時
之一部分資料;且被告、葉曜輝和原告進行會算時,係利
用葉興公司電腦內既有之格式輸入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進
貨之資料,原證3第24頁最下方之「折讓金額:0000000」
即原告與葉曜輝約定合作模式,其中屬於原告所分配數量
而應給付之「成本價格」,即精技公司出賣商品與葉興公
司之價格。原告就其分配之商品出售予他人,出售價格會
比「成本價格」為高,原告即從中賺取差價之利潤。另依
照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之數量,原告亦可取得精技公
司發放之業務獎金。由於原告一方面收取精技公司發放之
業務獎金,另方面分配商品出售予他人而賺取差額利潤,
惟對於其應付之「成本價格」則一再拖延未付,被告與葉
曜輝方於99年2月間與原告進行會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錢,
即被證3「預付款:0000000」之金額,原告因而簽發面額
426萬1642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再被證3上之「貨單日期
」,係從98年12月31日至99年2月8日,而原告提出前開原
證1、2、3之「貨單日期」係從96年4月3日至98年12月31
日,合計有「2年多」之時間,而精技公司出售商品與葉
興公司絕不可能累積「2年多」時間始要求葉興公司給付
貨款,足證原證1、2、3確係被告、葉曜輝與原告於99年2
月間進行會算時之資料,故「預付款:0000000」之金額
係從96年4月3日至99年2月8日累積之金額,此乃原告於99
年2月間簽發與被告收執之本票面額426萬1642元之原因關
係。原告因該項原因關係存在,始願意於101年1月5日另
簽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換回於99年2月間簽發之本票
。茲以原告簽發本票面額426萬1642元,與被證3之「預付
款:0000000」金額相同,足證被告所言確為事實。
(五)縱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會幫下游經銷商向上游原廠供
應商接洽專案特殊報價,居中協調後回報專案價格予葉興
公司,惟精技公司是否可能要求原告替葉興公司向上游之
原廠供應商申請特殊折扣金,顯有疑義?茲以上游之原廠
供應商出售商品與中游之經銷商精技公司,中游之經銷商
出售商品與下游之經銷商葉興公司之買賣鏈,上游之原廠
供應商業務員絕不可能會同意給予無買賣契約存在之下游
經銷商葉興公司特殊折扣金。又原告先在精技公司擔任業
務員多年,嗣跳槽至精技公司之上游原廠供應商HP公司擔
任業務員,對原告而言,係從中游經銷商業務員升級為上
游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中游經銷商之精技公司與上游原
廠供應商HP公司接洽業務時,原廠供應商HP公司出面與精
技公司接洽業務之業務員即有可能是原告,且精技公司在
法律上並無阻止原告前往原廠供應商HP公司任職之權利,
故原告稱精技公司主管等人要求其自行與葉興公司協商,
並警告其若未解決糾紛,即無法另謀高就,精技公司亦會
對其提起訴訟云云,顯係原告虛構之事,並非事實。尤其
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多年,對於貨款、折扣之債權債務關係
甚為清楚,若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絕不可能願意簽發本
票與被告收執,故原告對被告確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甚明。
(六)原證4係於101年8月22日進行對帳,對帳項目之銷貨時間
為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5日、101年3月7日、101年6
月1日,合計金額為104萬2321元,因原告前已支付40798
元,原告尚須支付100萬1523元,事後原告於101年12月21
日、102年4月2日、102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
、24萬元至葉興公司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即是給
付其應支付100萬1523元之一部分。又原告於102年6月28
日書狀提出原證6之「退回單」,係原告將其提出原證4銷
貨日期101年3月7日之該筆貨物(金額155000元)退還與葉
興公司,而原告於當日同時支付現金13000元予被告(此為
原告依其提出原證4應支付之款項,原告分次陸續償還),
故原告匯款至葉興公司帳戶之原因關係確為被告抗辯稱原
告與葉曜輝間之合作模式,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
承諾要葉興公司特殊折扣金之情事,確非事實。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0年9月3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任職於精技公司
擔任業務員,嗣於99年2月28日前往精技公司之上游原廠
供應商HP公司擔任業務員。
(二)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
間業務往來係由原告負責處理。
(三)原告於99年2月間曾簽發交付其名義、面額426萬1642元之
本票乙紙予被告,又於101年1月5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並換回99年2月間簽發之本票。
(四)原告提出原證1「「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
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26日)」、
原證2「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
(帳款區間:97年3月29日至97年5月19日)」,及原證3「
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
間:97年5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均屬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
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又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
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3條),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意旨)。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
28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252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既
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
抗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二)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依下列理由認定
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記載426萬1642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茲說明如次:
1、原告自90年9月3日起至99年2月底任職於精技公司擔任業
務員,嗣於99年2月底前往精技公司之上游原廠供應商HP
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在精技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之夫即
葉曜輝實際經營之葉興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精技公司與葉
興公司間業務往來係由原告負責處理,此為兩造一致不爭
執,則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情形為何,依原
:「⑴葉興公司直接或透過精技公司聯絡原廠業務人員,
由原廠業務人員申請專案價格(包含給代理商之利潤)後,
再由原廠業務人員直接或透過精技公司報價給葉興公司,
葉興公司再報價給其客戶決定是否下訂。⑵葉興公司決定
下訂後,自行或透過精技公司告知原廠業務人員,原廠業
務人員再將出貨價格告知精技公司,精技公司再依原廠業
務提供之價格報價給葉興公司。⑶葉興公司回傳報價單給
精技公司後,精技公司即向原廠下訂單,待商品到貨後出
貨給葉興公司,並開立出貨單及發票,完成交易。然葉興
公司為求迅速交貨予其客戶,往往未及仔細議價,即倉促
決定回傳報價單給精技公司,事後再向原廠業務人員爭取
更低的價格。於極少數的情形下,原廠業務人員會答應降
低價格,並重新告知精技公司更改後之出貨價格,或承諾
下次葉興公司有專案需求時,願意給予更低價格以為彌補
。故精技公司並無價格決定權,亦不可能給予經銷商任何
折扣,僅能被動配合原廠供應商價格(內含原廠供應商固
定給予精技公司之利潤),出貨給經銷商。」等語(參見原
告102年1月2日書狀第2、3頁)。被告則抗辯稱:「葉興公
司參與投標各機關學校資訊設備採購招標案,葉曜輝在投
標前會先行試算成本,再詢問精技公司就該採購招標所需
之資訊商品,願意出售予葉興公司之價格,精技公司詢問
該廠牌製造商後,再向葉興公司表示願意出售價格,故葉
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購買資訊商品,精技公司再向製造商購
買資訊商品,精技公司之購買價格絕對低於葉興公司之購
買價格,即精技公司係賺取轉售差價,而製造商在出售予
精技公司之價格後,不可能另外給予葉興公司折扣。又精
技公司願意出售資訊商品予葉興公司之價格倘高於該採購
招標案底價,葉興公司如以精技公司願意出售價格投標,
顯然無法得標,原告遂與葉曜輝商量是否要參與投標(此
攸關原告之業務獎金),若決定參與投標,就有關精技公
司願意出售價格與採購招標案得標價格間之差額,即由原
告與葉曜輝按約定比例分擔,而由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
購超過該採購招標案所需商品數量,並就超過所需商品數
量部分由原告與葉曜輝約定分擔比例分配,其等2人各自
另以高於向精技公司訂購價格銷售予其他商店或個人,再
以賺取之差額彌補該採購招標案之虧損,而差價總額會高
於虧損金額,原告及葉曜輝間均因此獲利。換言之,原告
與葉曜輝之合作模式係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商品後,
原告自葉興公司提取商品自行轉售,此從『出貨單』之『
客戶名稱』係記載『何俊明-精技業務』、『何俊明-HP
業務』、『何俊明』等,其上並有原告簽收商品時簽署姓
名(原告有時未於『出貨單』上簽名,有時會委託其同事
提取商品,其同事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等可知」等語
(參見被告101年11月19日書狀第2、3頁)。據此,葉興公
司與精技公司之業務往來模式究竟為何,兩造之陳述既不
相同,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函詢精技公司上情,經精技公司
函覆稱:「……。二、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專案銷售
』之模式:95年間至99年2月28日,精技公司(下稱本公司
)之專案銷售模式係指專案於開標或議價前,原廠供應商
依採購案之個別狀況核定成本後報價予葉興公司(下稱經
銷商),經銷商得標後向本公司下單,再由本公司向原廠
供應商下單進貨及出貨予經銷商。三、價格訂定方式:前
開銷售行為核定成本方式有二:(一)每筆專案均由原廠供
應商先行核定成本,本公司據以加上利潤後報價予經銷商
。(二)原廠供應商直接報價予經銷商(報價已含本公司固
定利潤)。四、葉興公司是否可直接與原廠接洽:查本案
經銷商葉興公司大部分均直接與原廠供應商之業務人員洽
談專案價格。」等語,此有精技公司102年4月3日函可按
。是依精技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葉興公司係直接與原
廠供應商之業務人員洽談專案價格,而非如被告抗辯係葉
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購買資訊商品,精技公司再向原廠供應
商購買資訊商品,故精技公司藉由商品轉售賺取差價,或
原廠供應商不可能給予經銷商即葉興公司價格之折扣云云
。準此,關於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模式應以
原告主張為可採,即價格決定權在於原廠供應商,精技公
司並無價格決定權,僅賺取固定利潤而已。被告就精技公
司上開函文內容不利於被告部分予以否認,卻未提出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精技公司上開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為本
院所不採。
2、依兩造一致不爭執之原證1「「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
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
26日)」、原證2「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
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7年3月29日至97年5月19日)」,
及原證3「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
細(帳款區間:97年5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等資料,
可知上開3份對帳單之帳款區間亦大致相互銜接,其上均
有「折讓金」欄位,其中原證1、2之最後1頁兩造均未提
出,且認為已遺失,但依原證1、2之「折讓金」欄位計算
總金額應為112322元,而依原證3末頁記載「折讓金額」
高達406萬2400元,則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葉興公司之折讓金額合計417萬4722元,此金額與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甚為接近,但依前揭精技公司
102年4月3日函所示,精技公司就葉興公司之專案採購並
無價格決定權,且係由葉興公司直接與原廠供應商業務人
員洽談專案價格,在客觀上精技公司不可能給予葉興公司
「折讓金額」,則上開3份對帳單之「折讓金額」究竟如
何而來,即有疑問?被告除抗辯稱其專案採購之買賣契約
存在於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並非存在於葉興公司與原
廠供應商間,該折讓金額為精技公司給予折扣云云外(此
與精技公司102年4月3日函內容不符),並未為其他合理之
說明,故原告質疑該「折讓金額」應係「葉興公司與原廠
供應商業務人員議價及下單後,另行要求折扣優惠,未能
如願,遂自行提列折讓金」乙節,衡情即屬可能。
3、又依被告102年1月4日書狀提出被證3之對帳單,被證3對
帳單與原證3對帳單之製表日期均為99年2月9日,且依其
格式內容觀之,被證3對帳單之帳款區間乃銜接於原證3對
帳單之帳款區間(此從原證3對帳單第24頁最後1筆「貨單
日期98年12月31日」、「貨單編號0000000000」,適與被
證3對帳單第1頁第1筆「貨單日期98年12月31日」、「貨
單編號0000000000」完全相同可獲得印證),則原證3對帳
單第24頁(最後1頁)總計欄之「折讓金額0000000」、「預
付款00000000」,轉入被證3對帳單第1頁總計欄之「折讓
金額」卻為「10113」,「預付款」卻為「0000000」,因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426萬1642元,與被證3對帳單第1
頁總計欄「預付款」之金額相同,被告亦在其上註記「有
簽本票」文字,則被證3對帳單第1頁既係銜接於原證3對
帳單第24頁之後,何以該2紙對帳單總計欄之「折讓金額
」與「預付款」等金額相差如此懸殊?即使因年度轉換
(99年度重新計算),何以在短短40天左右(98年12月31日
至99年2月8日)該「預付款」金額從8347萬1318元遽減為
426萬1642元?何以該筆「預付款」426萬1642元需由原告
負責給付?至被告於102年6月5日書狀第3頁固抗辯稱:「
有關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之對帳資料,係被告102年1月
4日書狀證4『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全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之資料,而原證1、2、3之對帳單資料,係被告與
葉曜輝、原告之會算資料,而非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之對
帳資料」云云。惟依被告102年1月4日書狀第3頁記載,其
提出被證4「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全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係說明:「原告於99年2月間簽發面額426萬1642元
本票予被告收執後,原告與葉曜輝間之合作模式並無中斷
,原告仍不定期與葉曜輝進行對帳會算其應給付之金錢,
該等事實有原告於『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名資料可
稽(證4)」等語,可見依被告102年1月4日書狀之抗辯,被
證4乃原告於99年2月間簽發面額426萬1642元本票後仍繼
續與葉曜輝合作,並持續進行對帳會算之資料,亦即此與
葉興公司及精技公司間之業務往來無關。詎被告於102年6
月5日書狀卻改稱被證4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精技公司與葉
興公司間之對帳資料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而不足採。況
倘如被告102年6月5日書狀抗辯稱:「原證1、2、3之對帳
單資料係被告與葉曜輝、原告之會算資料,而非精技公司
與葉興公司之對帳資料」屬實,以原證3為例,就帳款區
間97年5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其與葉曜輝
間合作模式向葉興公司拿取資訊商品轉售總貨款高達9077
萬9078元,加計營業稅7元,扣減「折讓金額0000000」後
,原告應給付葉興公司之「應付金額」為8671萬6685元,
因原告已支付「預付款:00000000」,故「總應付款」為
324萬5367元,本院認為在上開帳款區間約1年7個多月,
原告若有上開業務開發能力達成9077萬餘元之營業額,何
必再同時受僱於精技公司擔任業務員?怎可能會長期積欠
被告款項達426萬1642元?是被告102年6月5日書狀所為上
揭抗辯,要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4、被告另抗辯稱依原證4乃原告與葉曜輝於101年8月22日進
行對帳,對帳項目之銷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101年1
月5日、101年3月7日、101年6月1日,合計金額為104萬
2321元,因原告前已支付40798元,尚須支付100萬1523元
,事後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4月2日、102年5月31
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24萬元至葉興公司在台灣銀行
台中分行之帳戶,即係給付應支付100萬1523元之一部分
。又原告於102年6月28日書狀提出原證6之「退回單」,
係原告將原證4銷貨日期101年3月7日之該筆貨物(金額
155000元)退還予葉興公司,原告亦於當日同時支付現金
13000元予被告,係原告陸續償還原證4應支付之款項云云
。然原告除自承原證4係原告向葉興公司調貨之對帳單外
,其餘皆否認被告之抗辯,並主張原證4第1筆「Intel
Corei726003.4GHz處理器(即CPU)」,出貨日期2011年
11月25日,乃原告自精技公司離職後向葉興公司調貨,而
該筆CPU貨款項共390306元,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102
年4月2日及102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24萬元
予葉興公司時,均已特別註明該筆款項係「償還CPU款」
。原證4第2筆「群環筆電相差費用」,乃原告任職HP公司
期間,葉興公司向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HP筆記型電
腦,要求原告提供特殊折扣,原告向HP公司產品經理爭取
折扣未果,葉興公司自行提列折讓金額,要求原告負責,
但為原告拒絕,故對此金額並未簽立任何單據。另原證4
第3筆「YW98-18-04HPWIN7PRO64BIT(50套)」,原
告已於101年9月3日退還給被告,如原證6「還回單」。原
證4第4筆「YW98-18-04HPWIN7PRO64BIT(4套)」,
原告已於101年9月3日給付葉興公司13000元清償完畢,亦
如原證6「還回單」各情,復提出原告匯款資料(原證5)及
被告開立之「還回單」(即原證6)為證。是本院認為原證4
之交易日期係於100年11月25日以後,當時原告已離開精
技公司而任職在HP公司,此與原告於99年2月間簽發面額
426萬1642元之本票顯然無涉,尤其被告明知原告上揭匯
款係償還CPU調貨之款項(被證5,102年5月31日匯款之註
記),卻仍指稱係「原告與葉曜輝合作模式應分擔之成本
價格」,顯有混淆事實之嫌,要無可採。
5、再系爭本票乃原告於101年1月5日簽發,換回原於99年2月
間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此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認為倘依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面額426萬1642元之原因關係乃基於
「原告與葉曜輝間之合作模式,原告應分擔之成本價格」
,且原告自99年3月間改至HP公司任職後,原告與葉曜輝
間之合作模式仍持續進行並未中斷乙節屬實,則原告與葉
曜輝於99年2月間對帳會算後確認原告尚積欠426萬1642元
未還,遂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為擔保,何以在上開合作模
式並未中斷之情形,事隔2年後,原告積欠未償還之金額
仍為426萬1642元,而無任何金額增減,殊難想像?況依
前述,原告於99年2月間簽發本票面額426萬1642元之原因
關係既已發生動搖,被告復未能就該金額之計算原委提出
具體說明,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猶有疑
問?
(三)倘如被告抗辯所述,原告在精技公司或HP公司任職期間確
有所謂「原告與葉曜輝間之合作模式」,而依該模式原告
應分擔葉興公司採購商品之成本價格云云(此為原告所否
認),惟該合作模式既存在於原告與葉曜輝之間,原告若
有積欠應分擔之成本價格未付,其積欠之對象應為葉曜輝
或葉興公司,並非被告,則原告於99年2月間簽發同面額
之本票,或於101年1月5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據原
因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葉曜輝或葉興公司間,縱令被告
為葉曜輝之配偶,兼為旗儀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基於
不同之自然人及公司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記載被告為受款人,使被告成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但因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不以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故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系爭支票直接後手之被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乃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原告與葉曜輝
或葉興公司間存在被告抗辯所稱之「合作模式」,故原告於
99年2月間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或於101年1月5日重新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該票據原因關係顯然不存在。退步言
之,即使原告與葉曜輝或葉興公司間存在被告抗辯所稱之「
合作模式」,但原告是否確實積欠426萬1642元尚未清償,
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之「合作模式」係存
在於原告與葉曜輝或葉興公司間,原告縱有積欠款項未付之
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從而,被告固以系爭本票執票人名義
行使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或即
使存在,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等意旨,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就屬於給付判決性質之主文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bh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