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被上訴人甲○○○○○
AGEAir法定代理人Steven被上訴人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上訴人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SINGAPOREAIRLIN
ESLTD.
Sin法定代理人ChewCh
Wun-Wen被上訴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勤北路法定代理人 陳盛山 被上訴人 吳信昌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關於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PTELTD.(下稱FAF公司)、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說明其上訴理由;而震天公司部分,上訴人亦僅稱震天公司關於「貴重品」之抗辯,依現行訴訟法已生失權效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FAF公司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固稱其逾時提出抗辯云云,惟上訴人指FAF公司逾時提出抗辯,係發生於第一審,第一審法院既認FAF公司未參與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爭點簡化之協議,不受該次協議之拘束,且其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之答辯狀已為抗辯,難認為突襲之抗辯,上訴人亦就其抗辯為言詞辯論,第一審並就FAF公司之抗辯予以調查審究,則FAF公司於原審援用第一審之防禦方法,原審予以審酌,自無違法可言,顯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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