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A1(姓名年籍詳警卷)係翁媳關係,A1因夫林○○與他女子在外同居,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服用安眠藥尋短,經上訴人發覺送醫急救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出院返家休養。詎上訴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藉口載A1至醫院打點滴,而將A1載至高雄縣某不詳飯店房間內,乘A1身體虛弱,無力反抗,以手摀住A1之嘴及強脫A1衣褲,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後上訴人又連續在不詳時間,均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利用無其他人在家之際,向A1恫稱:如不從,將向其子說其在外與人亂來,令其子與A1離婚等語,脅迫A1使心生畏懼,上訴人再對A1為性交,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後共約五、六次(包括在飯店該次)。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訴人陪同A1至聖若瑟醫院驗孕,得知A1確已懷孕,自知其子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離家未歸,A1顯非自其子受孕,旋於同年月三日陪同A1至上開醫院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A1見其夫仍與他女子來往,再度服用安眠藥尋短獲救,嗣終因不堪忍受,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乃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致使兩審認定互異之事實並存,自屬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A1載至高雄縣某不詳飯店,以手摀住A1之嘴,「強力壓住」A1之手,脫去A1衣褲,並對A1「恫稱」:若不從將向林○○說A1在外與人亂來,致A1因恐遭其夫林○○離婚,心生畏懼,……性交得逞,……共「五次」(包括在飯店該次)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事實一、第三至六行、第二頁第一至三行);而原判決事實則記載:上訴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載至高雄縣某不詳飯店房間內,……以手摀住A1之嘴及強脫A1衣褲,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前後共約五、六次(包括在飯店該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
一、第三至五行、第二頁第一至五行)。其就第一次強制性交之方式、手段及前後性交得逞之次數,兩審所認定者均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詎原判決竟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致使兩審認定不同之事實並存,顯屬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第一審判決以卷附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內所載:上訴人犯行如屬確定,建議應接受心理輔導,使能提昇性衝動的控制力,在倫理道德的考量下有適當的性行為,且能尊重女性的性自主權等語,而諭知上訴人應受強制治療(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至三十頁所附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附慈精字第○○○○號函及內附鑑定報告書)。惟第一審法院復就上訴人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向該醫院詢問,經函覆稱:上訴人並無精神異常,若其所犯屬實,則評估其再犯危險程度屬低再犯危險,故僅接受「心理輔導」即可,不需要「身心治療」等語,亦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附慈精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上訴人既無精神異常,且無需接受「身心治療」,則其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不無疑義,對此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審未進一步向該醫院函查明白,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究明上訴人有無治療之必要,遽以上開鑑定報告書為上訴人應受強制治療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三)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A1於警詢時指訴,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對A1強制性交次數為五、六次(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然A1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訊問時均指稱:前後只有五次(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頁);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訊問時指以:在飯店一次,在家裡三次;繼而改稱:在家裡是四次(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指訴:總共五次(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各等語,前後不一。則上訴人對A1強制性交之次數尚非全然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採信A1於警詢時之指陳,而摒除其餘之心證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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