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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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抗告人即被告康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FORE-TECHINDUSTRIAL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 許傳旺 黃桃妹 林秀苑 楊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訴訟費用之擔保,除原告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之外,其第二、三審裁判費暨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之律師費亦應一併計算而命原告繳納,因此鈞院前以原告公司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毋庸命其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命原告公司提供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暨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之律師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當庭駁回被告之聲請。
然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已足額繳納全部訴訟費用等語,惟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係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即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本件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仍不足供全部訴訟費用之擔保,則本院仍有裁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又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嗣因原告減縮聲明請求,核原告上開減縮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9,315元(計算式:美金280,796×匯率29.592=),則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24,903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249,279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499,085元(計算式:124,903+124,903+249,279=499,085)。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另為適當裁定。並酌定供擔保之期間為5日,倘原告於本院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