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FORE-TECHINDUSTRIAL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高新春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怡雯 律師 李劍非 律師被上訴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林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為設立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國隆 ,嗣變更為高新春,有上訴人公司董事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委託上訴人代工設計生產PG778G-Classic
RedBirdMiniSpeaker(GlobalVersion,下稱紅鳥)、PG779G-ClassicBlackBirdMiniSpeaker(GlobalVersion,下稱黑鳥)、PG780G-ClassicBlueBirdMiniSpeaker(Glo
balVersion,下稱藍鳥)、PG781G-SpaceLazerBirdMiniSpeaker(GlobalVersion,下稱太空雷射鳥)、PG782G-Spac
eRedBirdMiniSpeaker(GlobalVersion,下稱太空紅鳥)等五款憤怒鳥造型之迷你音箱(下稱系爭迷你音箱),且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就如附件所示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之全部外觀零件之模具(下稱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系爭訂單),委由上訴人開模製作模具,開模費用為美金18萬元,兩造間存有模具契約(下稱系爭模具契約)。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於開模完成後,即置放於上訴人位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中山港火炬高新技術開發區之工廠(下稱上訴人廣東工廠),供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使用。兩造於系爭訂單上記載CIFTaiwan條款,約定於停止委託上訴人生產系爭迷你音箱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全部外觀零件模具運送至伊營業所之所在地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4(下稱中和營業所)。現伊已停止委託上訴人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上訴人自應履行運送交付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之義務。另伊取回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後,為能繼續使用生產,亦得依系爭訂單之從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一併交付BOM表(即BillofMaterial,簡稱BOM表)、模具使用履歷即原始設計圖、試模報告、成本檢驗報告、模具材質證明、熱處理條件、移轉切結書(以下合稱系爭文件)。詎上訴人竟拒絕運送交付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及系爭文件,爰依系爭模具契約及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求為上訴人運送交付系爭全部外觀零件模具及交付系爭文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模具僅為附件標示黃色部分
即由伊自行開模製作之模具(下稱系爭自製模具),並不含外購零件部分由外包商自行開模之模具,系爭模具承攬之範圍並非系爭全外觀零件之模具全部,除伊已同意交付系爭自製模具外,並無交付其他模具之義務。且兩造約定系爭自製模具由伊開模製造,完成後須放置於伊廣東工廠,為被上訴人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之用,並未約定模具製造完成後,應將模具運往被上訴人中和營業所交付被上訴人。況系爭自製模具用於生產後,其實際狀態無從確定,兩造就被上訴人停止委託生產後模具應如何處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訂單請求伊將系爭自製模具運送至被上訴人之中和營業所交付。 嗣伊 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貨款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陳稱如伊不將模具交付予被上訴人,即要以模具費用美金18萬元抵銷貨款等語,伊乃同意被上訴人至伊廣東工廠拖取模具,並以102年12月13日桃園南門存證號碼969號存證信函(下稱9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到伊廣東工廠領取模具,被上訴人亦於102年12月18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2653號存證信函(下稱2653號存證信函),表示願至伊廣東工廠拖取模具。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至伊廣東工廠拖取模具,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將模具運送至其中和營業所,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委託伊開模之模具已用於為被上訴人生產數批系爭迷你音箱,兩造委託開模之契約目的顯已達到,且兩造亦未約定有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單之從給付義務交付系爭文件,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紅鳥、黑鳥、藍鳥、太空雷射鳥及太空紅
鳥五套模具及各套模具之模具材積重量資料、模具訂單、模具使用履歷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代工生產紅鳥、黑鳥、藍鳥、太空雷
射鳥及太空紅鳥之系爭迷你音箱,並以美金18萬元,委託上訴人就系爭迷你音箱代工生產所需之五套模具,在上訴人廣東工廠設計開模,有系爭模具訂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㈡系爭模具訂單上記載:「…C.I.F.Taiwan…ShipTo:COAGEN
TCOAGENTINTERNATIONALCO.,LTD.6F-4No.2,chien8thRoad,Chung-HoDist.NewTaipeiCity23511,Taiwan…」(下稱系爭CIF條款)。
㈢上訴人於其廣東工廠開模製成模具後,即使用該模具為被上訴
人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為止,上訴人所開立之模具仍放置於上訴人廣東工廠。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交付上訴人訂單之後,即未再委託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
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以9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
七日內至上訴人廣東工廠拖取模具,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2653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其可取回,但須提供以下資訊:1.模具材積重⒉模具圖⒊模具訂單已確認模具材質⒋模具履歷⒌成品尺寸圖,待上述資料提供後,其派員依據資料前往大陸廣東工廠進行資料核對及驗收後,進行拖取模具(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是
否有理由?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委託製作之範圍僅限於系爭自製模具,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以外之其他模具,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委託上訴人開模之模具運送至被上訴
人之中和營業所交付予伊,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單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交
付系爭文件,是否有理由?以下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模具為系爭自製模具,非系爭全外觀
零件模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以外之其他模具,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訂單委託上訴人開模之模具為如附件
所示全外觀零件模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開模費用是伊將初估外觀圖拿給廠區工作人員估算,大概需要開哪些模具,針對自己開模部分報價美金18萬元,之後因應生產需要又再加開的模具並沒有再跟被上訴人收取費用等語。
⒉經查:
⑴兩造成立契約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下訂單生產及交付紅鳥、
黑鳥、藍鳥、太空雷射鳥及太空紅鳥等憤怒鳥造型之迷你音箱,因被上訴人並無相關模具得以生產製造,被上訴人乃另以美金18萬元,委託上訴人開模並生產製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模具契約既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開模,則其契約範圍自應以上訴人受託承攬而開發自製之模具為其範圍,至於其另向其他廠商外購零件,縱該等廠商為製造販售予上訴人之零件,確係以其他模具製造生產,尚難認係系爭模具契約約定範圍。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委由上訴人製造之模具為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等語,惟其復自承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迷你音箱之每個零件都要自己開模,僅伊認知每個外觀零件都要開模,不論係上訴人自行開模或委外開模生產,都應該交付於伊,且委託上訴人開模時,兩造並未約定外購外包商之模具亦要交付給被上訴人,僅其認知外購、外包商開立之模具均應該屬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第196頁);足見所謂委託開模範圍包含全部外觀零件,僅係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自難認系爭模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開模之範圍為系爭迷你音箱之全部外觀零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開模之範圍為系爭全部外觀零件,包含外購零件部分云云,尚難採信。
⑵系爭訂單僅記載:「20%-depositwhen3D/designsarecon
firmed.20%-atT2stageoftoolingonapprovalbyCoag
entinwritingofasample.60%-beingamortisedacross
the1st100kpcswhichCoagentwillplacewithForeshot」即3D設計圖確認後給付20%訂金、依據被上訴人之樣品圖稿開模給付20%、另60%攤提於第一批10萬件之商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7頁),就代工生產之產品設計、材質及生產流程並未有任何描述或約定,堪認訂單交付時,應由上訴人開模之範圍尚未確定;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經辦本件委託代工生產之經理人 楊永賢 證稱:報價時並不知悉哪些東西要開模,18萬報價的部分應該只有上訴人自己開模的部分等語(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相符。而楊永賢係處理系爭迷你音箱開模、代工生產專案之經理人,其對於兩造間合意開模之範圍知之甚稔,且於本院為證時已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與兩造並無利害相依或對立之情形,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卷㈡第9頁),並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言,自可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開模時,系爭迷你音箱設計圖、圖稿均未確定,應屬實情。系爭迷你音箱之設計圖、圖稿於委託上訴人開模時既未確定,則上訴人辯稱其以初估外觀圖拿給廠區工作人員估算,大概需要開哪些模具等語應為可採。且僅有初估外觀圖,除上訴人自己能開模部分得以估算費用外,對於其他外觀零件,在未確定之情況下,上訴人未能確定得為其提供外購零件之外包商為何人,外包商之開模報價自無可能確定,顯無法將外購外包商之開模費用包含於系爭訂單之價格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訂單之美金18萬元,僅含上訴人自行開模部分,不包含其他零件部分,亦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契約開模範圍為系爭全部外觀零件模具云云,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圖及成品尺寸光碟中,有上
訴人非其自行開模之矽膠零件模具圖,應可知矽膠件模具為委託開模範圍等語。上訴人抗辯:伊所交付之圖面包含其執有之所有圖面,包含自製模具及外購零件模具圖面,但其受被上訴人委託開模部分,僅有系爭自製開模部分等語。經查:上訴人係在本件訴訟中,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2D尺寸圖及成品圖,始將所持有之圖面全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該成品圖及模具圖顯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模時即已存在,故被上訴人據此推認系爭全部外觀零件模具均屬委託開模範圍云云,已非可採。且兩造不爭執系爭迷你音箱係屬客製化產品,故外購零件亦係配合被上訴人最後確認之設計圖所生產,故外購零件之外包商自有提供模具圖供兩造及被上訴人之英國客戶瞭解外購零件生產方式之必要,此模具圖與被上訴人是否委託上訴人開立此部分模具無關,縱上訴人將外包商交付之外購零件模具圖交付被上訴人,非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模之範圍包含取得外購零件之外包商所開之模具。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101年6月22日被上訴人發出系爭訂單前
之磋商之文件(本院卷㈢第71-105頁),主張得以證明其委託開模之部分應包括外購零件之外包商開模之模具云云。惟因系爭迷你音箱屬客製化產品,無法利用上訴人現成之模具生產,被上訴人除委託上訴人代工生產外,就代工生產上訴人所須用之模具委託上訴人開模,且委託開模時之產品圖稿並未確定,已如上述,故兩造於委託開模及代工生產前,就開模、代工生產事項自有多次相互磋商程序,因此,雙方於磋商過程中所提出之討論、往來文件均非最後合意之內容,此由上開磋商過程中楊永賢曾以電子郵件提出之報價單之開模形式及價格為塑膠零件每組之報價為每組美金8萬1,780元,與兩造最終合意之系爭訂單之五組模具價格為美金18萬元並不相同即明。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磋商過程之文件內容,尚非最終確定合意,亦無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範圍包含外購零件外包商之模具。又被上訴人以其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開始開模或修改模具為由,主張全部外觀零件均為委託開模範圍。然系爭迷你音箱為客製化產品,且設計稿、生產流程等均需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英國客戶認可後始能進行,進行中之產品亦需配合被上訴人及其英國客戶之修改,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被上訴人通知開模或修改模具,僅為此客製化生產必然之程序,尚與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範圍無關,被上訴人執此通知開模或修改之電子郵件,主張除上訴人自行開模之模具外,尚包含外購零件廠商之模具云云,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模之範圍,應僅上訴人自行製造
之模具即系爭自製模具部分。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上訴人開模之模具除系爭自製模具外,尚包含其他零件模具,於法自嫌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停止代工生產後,兩造合意應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
人廣東工廠取走系爭自製模具,上訴人並無拒絕被上訴人受領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自製模具運往系爭中和營業所交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模製作模具,為被上訴人委託代工生產
系爭迷你音箱之一部分,業如前述,且兩造約定上訴人在大陸工廠開模完成後,該等模具應放在上訴人廣東工廠,供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之用,上訴人於模具開模完成後亦確將模具用於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模完成之模具,其清償地應為上訴人之廣東工廠,並非被上訴人之中和營業所,應甚明確。至於系爭訂單雖有CIF條款之記載,係預先印製且無上訴人之簽章,已難認兩造就系爭自製模具之開模有此條款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模之目的,係為上訴人於模具製造完成後得投入生產伊所欲對外販售之系爭迷你音箱之用,並非欲取得上訴人自製模具之所有權或占有自行投入生產或另行交付他人投入生產,如其清償地非在上訴人廣東工廠,顯難滿足其契約目的,則前開CIF條款之記載與系爭模具契約目的不符,且亦與兩造實際履約情況相反,自難僅因有此記載即推認兩造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訂單成立系爭模具契約時,係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模具開模完成後,應依前開CIF條款記載將模具運往系爭中和營業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訂單約定有將系爭自製模具運送至其中和營業所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⒉至於系爭自製模具於開模後投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事後被上
訴人終止委託生產時,對於上訴人承攬製造之系爭自製模具應如何處理,兩造並未約定,且此屬契約成立後所另生事由,前開CIF條款記載並非兩造約定,亦不足供作系爭自製模具如何處理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業已於前開委託生產契約終止前,確已約定系爭自製模具之處理方式,則其主張系爭自製模具於前開委託生產契約終止後,應依約定送交伊之中和營業所云云,即難採信。系爭自製模具固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製造用以投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惟其模具不再用以生產後之處理方式,兩造既未於成立之初即行約定,則系爭自製模具於終止委託代工生產後,究應將之送交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廣東工廠取走,或委由上訴人予以報廢,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自應視兩造就此問題是否另行協商而定,如未能協商則依據民法規定之清償方式決定之。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提出答辯狀,主張伊曾支付上訴人
美金18萬元開模費,模具現仍在上訴人處所,伊得將此筆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訴人隨即於102年12月1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9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可於七日內至廣東工廠拖取模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被上訴人收受後,對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往取並未爭執,復以中和郵局2653號存證信函回覆:「如FORE-TECH公司確實要本公司取回模具,則表示已無調解意願,本公司可取回模具」(見原審卷㈠第96-9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自製模具之處理,業已達成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廣東工廠領取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協商所達成之合意前往上訴人廣東工廠領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模具送交被上訴人之中和營業所。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2653號存證信函內,業已明載:伊取回前請上訴人準備及提供材積重量、模具圖、模具訂單、模具履歷、成品尺寸圖等文件,待上述資料提供後,伊派員依該資料前往上訴人廣東工廠進行資料及驗收後始拖取模具等語,係以此為條件始願至廣東工程拖取模具,其與上訴人並未達成至廣東工廠拖取模具之合意,此為新要約,嗣後因上訴人未同意交付文件,故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開要求,係在同意由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廣東工廠領取模具為前提下,就領取之程序是否需由上訴人交付資料所提要求,並未變更往取之性質,自難據此謂係屬變更兩造關於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廣東工廠領取系爭自製模具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況系爭自製模具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供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之模具,為特定物,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如契約未另有訂定者,即以物之所在地即上訴人廣東工廠為清償地,被上訴人亦須前往上訴人之廣東工廠領取系爭自製模具。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其中和營業所為清償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
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系爭自製模具之交付方式,業經兩造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廣東工廠領取,係屬往取債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往取並未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逕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即難認有受給付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自製模具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單,上訴人具有交付系爭文件之從給付義務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⑴按從給付義務係指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受託開模係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程序之一環,製成後之系爭自製模具用於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之用,且系爭自製模具亦確實用於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目的或利益,係為供系爭迷你音箱之代工生產之用。而上訴人自製模具後將之投入代工生產,則被上訴人自無另取得系爭文件滿足投產需求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伊將於停止委託代工生產後系
爭自製模具應交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另委託他人生產,系爭文件係為取回模具後得繼續利用模具生產所必要之文件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其自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舉證證明上訴人在受託開模之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日後將取回系爭自製模具另委託他人生產,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報價單總數以1萬、25萬及超過100萬另有折扣,其第1筆訂單為25萬個,可見尚有75萬個可製作而未必找上訴人合作可與其他廠商合作云云。然上開報價單並非模具可供使用之次數,僅為上訴人就代工成品之價格予以報價,且被上訴人第1次下單25萬件後,並不代表僅下單1次而再無下單之情況,因此,上訴人之報價單及被上訴人第一次下單之件數,自無法推論上訴人於受委託開模時已知悉不合作後,模具將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另委託他人投入生產。且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目的為供代工生產之用,停止代工生產後之模具處理方式,兩造於訂約時並無約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可選擇取回系爭自製模具,惟其取回業經投入生產使用之模具後,欲做何使用,非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目的,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應維護其此部分之利益而交付系爭文件。
⑶被上訴人於委由上訴人開模時,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將交系爭文
件予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BOM表、「使用履歷」、「原始設計圖」、「試模報告」、「成品檢驗報告」、「模具材質證明」、「熱處理條件」、「移轉切結書」等文件,並非開模廠商當然應出具交付予委託開模之人,應視雙方契約約定而定,內容方面亦應由交易雙方約定,並由要求之一方付費等情,有臺灣區模具同業公會105年8月17日105台區模會總字第1050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文件均應由兩造事先於契約且應就製作文件之費用事先約定,並非委託開模當然從給付義務。且如係委託代工生產並開模供代工生產使用之情形,一般慣例以生產之產品加以比對原樣品即可確認代工廠所交付模具為其所委託開發,且為確定取回後之使用,亦可由試模工廠以現場生產方式為之,並由要求之一方付費。以上之費用,依一般慣例並未包含在委託開模之費用中等情,亦有上該函文可稽。故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文件係為確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自製模具是否為其委託開模之模具,亦無可採。
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單之從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模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以外之外觀零件模具及系爭文件,為無理由,其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則欠缺受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保護必要,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