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告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FORE-TECHINDUSTRIALCORPORATION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反訴聲明關於「相對人應將PG778G-ClassicRedBirdMiniSpeaker(GlobalVersi-on)、PG779G-ClassicBlackBirdMiniSpeaker(Glob-
alVersion)、PG780G-ClassicBlueBirdMiniSpeaker(GlobalVersion)、PG781G-SpaceLazerBirdMiniSp-eaker(GlobalVersion)、PG782G-SpaceRedBirdMiniSpeaker(GlobalVersion)等5套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暨各套模具之模具材積重量資料、模具圖(2D、3D)、模具訂單、模具使用履歷、成品尺寸圖(2D、3D)等資料交付抗告人」之請求,僅係減縮交付「系爭模具圖(2D、3D)」及「成品尺寸圖(2D、3D)」部分,則原法院就其上開未予減縮之反訴聲明部分漏未裁判,應屬裁判脫落,並應補充判決,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時及民國10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係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其美金43萬5,2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將系爭模具暨系爭模具之模具材積重量資料、模具圖(2D、3D)、模具訂單、模具使用履歷、成品尺寸圖(2D、3D)等資料交付相對人(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卷二第95頁反面)。於同年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則表明因相對人已於103年4月22日將「系爭模具圖(2D、3D)」、「成品尺寸圖(2D、3D)」當庭交付,故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嗣原法院103年12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之聲明陳述仍如103年11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同年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僅減縮「系爭模具圖(2D、3D)」、「成品尺寸圖(2D、3D)」部分之請求,至於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有:「另減縮模具、成品尺寸圖的請求」之記載。然觀諸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於筆錄記載上開減縮之請求後,猶針對系爭模具取回交付部分進行辯論(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足徵當日筆錄關於抗告人:「另減縮模具、成品尺寸圖的請求」之記載,應係如同其103年11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所載,僅減縮「系爭模具圖(2D、3D)」、「成品尺寸圖(2D、3D)」部分之請求,而非減縮其反訴聲明第2項,蓋其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交付包括系爭模具、系爭模具之模具材積重量資料、模具圖(2D、3D)、模具訂單、模具使用履歷、成品尺寸圖(2D、3D)等多項物品,倘其真意係減縮反訴聲明第2項,僅須直接記載「減縮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即可,無須特別記載:「另減縮模具、成品尺寸圖的請求」,況兩造仍針對系爭模具取回交付部分進行辯論。
準此,抗告人既僅減縮「系爭模具圖(2D、3D)」、「成品尺寸圖(2D、3D)」部分之請求,就其反訴聲明第2項之其餘請求並未減縮,詎原法院就此抗告人未予減縮部分,竟於
103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表示抗告人已減縮,就此應於判決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其裁判即有脫漏,乃原法院未依法為補充判決,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