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秋田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圍牆旁,見無人看守,旋即翻越圍牆侵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置放在空地上之鐵製模具8塊〔總重約14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擲至圍牆外,欲利用上開機車逐一運走加以變賣。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載運1塊鐵製模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四路口時,經警發現可疑而予以攔停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協和公司之代理人 劉家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警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至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工廠外圍設立圍牆之目的,係在維護工廠安全,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而影響員工工作及防止宵小任意進入竊取物品,具有防閑之作用,故被告於上開時間趁該工廠深夜無人上班、無人看管之機會,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行竊,應已符合前揭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翻越圍牆徒手行竊鐵製模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2萬4,000元,價值非鉅,且經查獲後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所減輕,暨參以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