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陳亮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T4廂型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撬開該廂型車左後視鏡再拔取之方式,竊取該車之左後視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陳亮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式部分:被告吳明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各1份、照片
4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23至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亮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吳明融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攜帶兇器行竊,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賠償被害人損失3,300元,顯有悔意,並考量本件被竊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79年度臺非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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