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鉅盛原名林長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甲、貳、二、第九行至第十行所載「告訴人雖未就被告辱罵「幹妳這女人」、「幹,你查某人」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應更正為「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辱罵「幹妳這女人」、「幹,你查某人」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理由欄乙、五、(一)第二行所載「強堆入電梯之行為」,應更正為「強推入電梯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100年度易字第1235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其理由欄甲、貳、二、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告訴人雖未就被告辱罵「幹妳這女人」、「幹,你查某人」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顯有誤寫,應更正為「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辱罵「幹妳這女人」、「幹,你查某人」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理由欄乙、五、(一)第二行所載「強堆入電梯之行為」,顯有誤寫,應更正為「強推入電梯之行為」。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