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信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信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自稱於KTV內飲用啤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惟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犯罪仍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以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以及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53號被告尹信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信智於民國101年7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附近之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2時34分許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尹信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尹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毓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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