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新強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新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新強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1段普義陸橋,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中山北路
2段往中壢後站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準備及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與 陳佩伶 (起訴書誤載為 陳佩玲 )騎乘之YXO-133號重型機車,在上開無號誌路口發生碰撞,陳佩伶人車倒地,再撞擊到 葉吉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佩伶因而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趙新強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下車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佩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罪嫌(就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佩伶達成和解後,被告依約賠償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潘怡華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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