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尺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定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其姑母 王貴 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王貴𥽋住處,趁家中無人之際,手持鐵尺1把(長33公分、寬2.5公分、厚度約0.8公釐,尚無銳利之處),撬開大門門鎖(尚未毀損)後,從大門侵入王貴𥽋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白金手環1只、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4只、白金戒指4只、黃金別針1支、黃金耳環1對、人民幣200元、珍珠項鍊1條(上開財物合計價值約25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王貴𥽋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建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01年8月7日電話紀錄(見警卷第
13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
㈡、扣案之鐵尺1把。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貴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入其姑母之住宅竊取價值高達250,
000元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鐵尺1把,經本院勘驗結果,長33公分、寬2.
5公分、厚度約0.8公釐,並無銳利之處(見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尚難認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兇器,然其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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