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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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李訓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 蔡郁蓁 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尋求解決,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此次行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