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黃○真實姓名、年.
黃△真實姓名、年.黃□真實姓名、年.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 洪鳳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同法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黃○、黃△、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並經翁○○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鳳敏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下午5時45分41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往鼎力陸橋方向行駛,行經鼎力陸橋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準備停車之方式做為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照後鏡與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於99年4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黃○、黃△、黃□均為黃○○之子,原告翁○○則為黃○○之母,皆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黃○○致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就此被告應各賠償原告黃○、黃△、黃□、翁○○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另黃○○係對原告等4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被告自亦應分別賠償扶養費894,010元、975,254元、1,344,113元、1,063,505元予原告黃○、黃△、黃□、翁○○,又原告翁○○復因此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共175,4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1,89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1,97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2,34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翁○○2,238,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均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