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 柯智騰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宏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可動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均正常繳款,然於動用額度達28萬時,被告竟未通知原告,即於95年6月8日任意強制停卡。被告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0萬元。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再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請求傳訊當時與其簽約之被告員工 簡惠卿 ,以查明為何申請
書會有不同版本;請被告陳報係何人通知原告停卡;請求調取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明停卡前其繳款正常;請被告提出所有申請書、契約書、財力證明、身份證明等相關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月5日及95年2月5日有遲延對玉山銀行還款之記錄(未繳足最低金額),於95年1月22日亦有對中國信託遲延還款之記錄(未繳足最低金額),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稽,本行經評估後,於95年6月8日去電告知原告「因他行信用卡有延遲繳款,故系統評分額度鎖零」,原告知悉,並同意本行寄通知書至「新北市○○市○○路○○號5樓」,以上有照會記錄足憑。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本行核准日起為一年,屆期時,本行得每年審核評估是否續約,因此本行於95年6月原告現金卡到期時,因原告之他行信用卡有逾期繳款之情況,經評估後遂於95年6月8日通知終止現金卡契約,原告尚欠被告293346元及其中288845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正常繳款,卻遭被告無預警強制停卡,已侵犯其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照會記錄為憑。經查,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被告核准日起為一年,屆期時,被告得於每年審核評估是否續約,此有被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可稽。而原告於95年1月5日及95年2月5日有遲延對玉山銀行還款之記錄(未繳足最低金額),於95年1月22日亦有對中國信託遲延還款之記錄(未繳足最低金額),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供參,是被告經評估後不續約,自屬合於契約約定,被告已於95年6月8日去電告知原告,業據被告提出照會記錄,是被告並非無預警任意強制停卡,原告所言,不足採信,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業已到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傳訊當時與其簽約之被告員工簡惠卿,以查明為何申請書會有不同版本;請被告陳報係何人通知原告停卡;請求調取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明停卡前其繳款正常;請被告提出所有申請書、契約書、財力證明、身份證明等相關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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