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受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奇美特種咖啡茶室店」擔任現場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於102年7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一節(60分鐘)1800元之對價,媒介並容留女服務員 江儀 與男客 簡錦堂 在包廂內,由江儀以手撫摸簡錦堂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從事猥褻行為,江儀可得其中1000元,餘800元歸「奇美特種咖啡茶室店」所有。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衛生紙(內含精液)1團、保濕液1瓶、名片1張、日工作報表31張、帳冊
2張、員工名冊1本、監視器鏡頭8枝、監視器主機1台、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1枚)、房屋租賃契約1本、鐵門遙控器3個及現金1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錦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陳益俊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金1800元、衛生紙(內含精液)1團、保濕液1瓶、名片1張、工作日報表31張、帳冊2張、員工名冊1本、監視器鏡頭8枝、監視器主機1台等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72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錦堂付款收據各1件、照片12幀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容留江儀 與簡錦堂為猥褻行為營利時,其雇主並未在場,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威儒」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予以媒介進而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衛生紙(內含精液)1團、保濕液1瓶、名片1張、日工作報表31張、帳冊2張、監視器鏡頭8枝、員工名冊1本、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金1800元,固屬犯罪直接、間接使用或犯罪所得,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0月12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所載,「綺美特種咖啡茶室店」之負責人為乙○○,依被告所陳,即為本案偵查中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確有其人,被告僅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收取固定薪資,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物品及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800元,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
1枚)、鐵門遙控器3個、房屋租賃契約1本及其餘現金,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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