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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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10號上訴人 柯智騰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宏榮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103年8月12日上訴理由狀就前開請求擴張為152萬元,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約定可動用額度40萬元,伊均正常繳款,然於動用額度達28萬時,被上訴人竟未通知即於95年6月8日任意強制停卡。
然上訴人縱有遲延繳款,亦屬伊與他銀行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依聯合理財網所見:消費性無擔保契約規範,契約終止前15日須通知借款人,否則借款人可依原契約續約1年。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0萬元,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並給付上訴人12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2年6月12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貸款期間自該行核准日起1年,屆期時,銀行得審核評估是否續約。嗣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訴人玉山銀行款項於95年1月5日、2月5日有逾期遲延還款記錄,中國信託於同年1月22日亦有逾期遲延還款記錄。故伊於95年6月本件現金卡到期時,因他行信用卡有逾期之情,評估後於95年6月8日通知上訴人「因他行信用卡有延遲繳款,故系統評分額度鎖零」,以終止現金卡契約。總計上訴人至103年4月24日,尚欠293,346元及其中288,845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兩造間並未簽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之契約,是無履行之可能;且上訴人就上情前曾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102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停卡之舉並非基於故意、過失,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法人者,所屬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或被訴,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其所隸屬之法人不得就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被訴;反之,法人就其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或被訴,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其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不得更行起訴或被訴。再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號、94年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台上字第511號、99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援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據,起訴請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36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同院102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本件復以同上規定,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請其中36萬元部分,應為前案既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再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於92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現金卡使用,原約定借款額度30萬元,嗣變更為40萬元,惟上訴人玉山銀行款項於95年1月5日、2月5日,中國信託於同年1月22日分別有逾期遲延還款記錄,其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照會上訴人因他行信用卡有延遲繳款,故系統評分額度鎖零,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增補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照會紀錄(見原審卷第20頁、第74頁至第78頁、102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卷第78頁)附卷可佐,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主張伊正常繳款,詎被上訴人強制停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履行契約,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上揭Yoube予備金申請書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條
分別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為限,於貴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循環使用,惟貴行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貸款期間自貴行核准日起止共一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期限屆期未繼續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與相關費用」,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兩造間此現金卡契約固約定上訴人之最高貸款額度,惟被上訴人就實際動用額度保有審核權,尚非謂上訴人即得貸款至最高額度;且該契約係以一年為一期,每期屆至時,被上訴人得評估是否續約。查本件兩造同陳上訴人係於92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信用貸款契約將屆期之際,因上訴人他行信用卡逾期繳款,經評估後控管上訴人現金卡,並以簡訊及信函通知上訴人,核與上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無違,上訴人以其尚有貸款額度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洵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5年6月8日告知上情,惟於同日仍撥款3萬元借予上訴人乙情,有照會紀錄、上訴人之現金卡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78頁、102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卷第58頁)附卷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契約屆期後未同意續約,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正行為,上訴人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無以准許。
㈡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企業經營者應負該條賠償責任之前提,乃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約定於期滿後不予續約,業經述之如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再者,上揭約定,足使借款人於契約期間注意維護其整體信用,並促進金融機構放款風險之控制,實有增進經濟上交易秩序之效用,亦難謂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期時審核評估而依約定不續約乙節,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履行契約等,均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本件契約之職員 簡惠卿 ,惟依其於原審所述,係為查明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卷第43頁、第44頁所附申請書2份不一致之原因(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筆錄),然上訴人已自承確曾向被上訴人聲請現金卡使用,況審酌本件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不予續約是否合法,實與上訴人申請時簽立之契約書份數無關,其聲請傳訊證人,應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案件評議簿云云,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末就上訴人主張依聯合理財網所見:消費性無擔保契約規範,契約終止前15日須通知借款人,否則借款人可依原契約續約1年(見本院卷第11頁)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網頁資料所載時間99年1月6日,惟兩造契約早於95年6月間即歸消滅,當無以溯及適用,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20萬元、履行契約、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均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前經判決確定之36萬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其餘部分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均無理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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