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訴人 柯智騰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等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依Yoube予備金申請書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定貸款額度內,就實際動用額度保有審核權,且該契約係以一年為一期,每期屆至時,被上訴人得評估是否續約。因上訴人於他銀行信用卡有逾期繳款記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信用貸款契約將屆期之際,以簡訊及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統評分額度鎖零,並於契約屆期後未同意續約,核與上揭信用貸款約定無違,亦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三十六萬元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並追加請求三十二萬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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