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晨妤

廖秀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晨妤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秀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晨妤與 江玉婷 前為妯娌關係,楊晨妤為取回已將寵物登記過戶予江玉婷名下之寵物犬,於民國112年5月9日11時30分許,與友人廖秀玲一同前往江玉婷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楊晨妤與廖秀玲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江玉婷之同意,無故進入該住宅屋內,由廖秀玲將寵物犬抱起,旋經江玉婷發現後為奪回該犬隻與廖秀玲發生肢體衝突(廖秀玲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江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訊據被告楊晨妤、廖秀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宅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楊晨妤辯稱其與告訴人江玉婷本來就認識,當天為了要協調狗的事情,打電話給告訴人沒有接,1樓也不是告訴人的住處,應該是她伯伯的住處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被告廖秀玲則辯稱被告楊晨妤跟告訴人是親戚,我覺得登門拜訪是平常之事,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楊晨妤去看狗,未抱著任何敵意去找對方,因為狗先跑下樓來到門口,就下意識走進屋子內抱狗云云(偵卷第6頁反面)。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

 ㈡查本案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據告訴人表示該處為其居住戶籍地,房屋所有人為其父親及父親之兄弟共5人所擁有,目前房子是其與父親居住(見偵卷第8頁反面)、平常生活起居都是在2樓房間跟狗一起(見偵卷第28頁反面)等語在卷,而依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該地址確係告訴人之戶籍地兼居住所(見偵卷第1頁),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上址房屋1樓是客廳及對外出入口,客廳旁為通往2樓之樓梯,為一般透天厝格局,並無隔間或其他獨立出入口區隔1、2樓,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上址1樓係與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密不可分之區域,為告訴人得以使用支配之範圍,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許可即擅自進入上址1樓,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受到侵擾,並生恐遭人入侵、窺探之不安全感。

㈢而被告楊晨妤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住在套房無法養狗,後來我要去看狗,告訴人不讓我看狗,也不把狗給我,只要我要看狗,告訴人就是不給我看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楊晨妤與告訴人間已因寵物犬歸屬存有糾紛,告訴人並無應允被告楊晨妤擅自進入家中看狗之可能,被告等人並非有權自由進出告訴人住處之人。又縱有討論寵物犬歸屬事宜之必要,被告等人仍得在門外與告訴人商談,顯然無侵入住宅之必要,是難認被告等人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有正當理由。再者,刑法第306條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是倘因故發生糾紛即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理論,將與前述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有違。

㈣又被告廖秀玲雖辯稱不知被告楊晨妤與告訴人間存有爭執,單純只是陪同去看狗等語。惟案發時被告廖秀玲一見狗下樓即將狗緊抱在懷,拒絕將狗抱給告訴人,兩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廖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第7頁、第28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26至27頁)。被告廖秀玲若單純僅想陪同被告楊晨妤至該處看狗,按來者是客之禮儀,怎會不將本即飼養於該處之犬隻抱還告訴人,甚而因爭搶該犬隻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見被告等來意已有不善,是以被告廖秀玲所辯單純只是陪同看狗等語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等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楊晨妤、廖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楊晨妤、廖秀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晨妤、廖秀玲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使告訴人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受到侵擾,陷於其個人隱私領域是否隨時遭人入侵、窺探之恐懼中,被告等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暨犯後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晨妤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廖秀玲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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