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原告 顏靜瑜

被告 林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沙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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