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號
原告 劉育誠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
被告台灣國際華人傳承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展陞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邀擔任被告3堂「高資產客戶經營實戰系列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講師,課程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2日,依雙方協議授課堂數3堂、每堂3小時、每堂講師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雙方銷售分成比例50%(報名費用總額扣除成本後均分),於原告授課完畢當日即應付款,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課程之授課,被告自應對原告為給付,惟被告至今僅給付112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3日兩堂講師費各35,000元,仍積欠同年7月2日課程之講師費35,000元(已另由訴外人即被告前秘書長 洪晨瑋 給付給原告)及銷售分潤款項147,039元。又洪晨瑋自111年3月至112年,長期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處理相關課程合作事宜,則原告與洪晨瑋之講師費分潤等契約合意,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構成兩造契約內容,退步言之,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28條、第103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潤款項147,039元;再者原告為向被告追討前揭款項,受有支出律師費70,000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律師費7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000年0月間協議開立系爭課程,並約定講師費固定為每堂35,000元,講師費總額為105,000元,原告係於112年4月15日第一堂課程授課完畢後,向被告提出變更講師費用的要求,提議每堂講師費改為依照報名費用總額扣除成本後拆分利潤50%,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一開始即約定分潤,洪晨瑋曾向原告表示雙方應簽定合作備忘錄,正式合約並應經過老闆親簽後先由被告用印再請原告簽名,然嗣後雙方並未簽署任何備忘錄,亦未於後續之課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用印蓋章,書面合約之簽署亦未完成,自不可率認雙方已完成變更講師費的合意甚明。又原告提出變更講師費之請求,洪晨瑋先於112年5月9日告知原告就分潤部分,如無問題會跟原告簽立合作備忘錄,可認洪晨瑋已向原告說明其代理被告向原告商談講師費權限之限制, 嗣洪晨瑋 再於同年8月8日向原告表示必須要等老闆親簽後,申請協會用印,再請原告講師簽名,當時也還在等老闆親簽版本,再次向原告告知講師費變更仍需被告完成全部簽約程序後才可確定,性質上亦為洪晨瑋告知原告就此部分無全部代理權限,原告就此部分自屬明知或可得知,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另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一審之民事訴訟,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本件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之情況,其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70,000元,不論原告勝敗,均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兩造既未就系爭課程之講師費變更完成簽約程序,自應依照原本約定以每堂課程講師費35,000元計算,且被告前已支付112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3日之講師費70,000元,僅剩同年7月2日之講師費35,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之請求逾35,00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5,000元之部分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已就系爭課程約定每堂講師費35,000元、雙方銷售分成比例50%(報名費用總額扣除成本後均分)達成合意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於line上貼出系爭課程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3、39頁),又參兩造間line對話:「112/4/20(被告)4/15、5/13、7/2三堂總報名人數122人,5/13已付款97人,7/2已付款88人。(原告)OK~我們可能還需要討論分潤(因為後來決定有線上,報名踴躍很多),我比較好一起推廣。(被告)好,老師有理想中的分潤方式嗎?(原告)目前看起來平均會接近100人/每堂(如果我們有繼續推廣的話)。(被告)會,假如老師願意的話,這三堂可以繼續當線上程銷售。(原告)我們如果改用分潤制,以每堂課程100人試算(還有時間招生人數要達到100人有機會),假設是5/5分潤,大約我們兩邊拿到的收益會是一樣的(先不考慮線上銷售)。(被告)好的,老師想要從下一堂5/13、7/3開始分潤嗎?(原告)我是用1800元一個人,一堂課100人,各5/5分潤我們是會一樣,我的想法:我們這三堂課可以在扣除講義費與場地費後,全部採5/5分潤,(我想對協會來說打出知名度的廣告效益也是無形價值),這樣我們可以在5~6月陸續繼續廣告課程(包含線上銷售)你覺得呢(原告)。」、「112/4/27(被告)先跟老師報告,分潤方式OK,我這兩天把成本算出來跟老師對一下。(原告)感謝您,麻煩了。」、「112/5/9(被告)跟您報告513課程分潤相關事宜:壹、成本費用:除了場地、講義費之外,還有一個現場人員和影片後製上架的費用(約收入10%)…參、分潤試算:一、學費收入:5/13完款104人,學費1,800元,預計收入18萬7,200元。二、相關費用:㈠場地費1萬元㈡講義印刷35,627元(黑白講義130份8,255元,彩色講義價格較高130份25,675元,詳細內容參照報價圖片)㈢講義郵費2,640元㈣人事費用(總收入10%)18,720元,費用共66,987元。三、利潤:收入18萬7,200元-費用66,987元=120,213。四、分潤(50%):60,107元。肆、簽備忘錄:看老師對分潤的內容是否有要討論的地方,若無問題會跟老師簽張合作備忘錄。5/13(六)會先給老師現金3萬5,尾款待全部款項收齊就匯給老師。」、「112/6/12(原告)我們分潤是從第一堂開始吧?我最近會幫忙廣告7/2課程與夏季班。(被告)對,我們分潤會從第一堂課開始計算,因為學員報名人數已大致底定,我週四前會把名單更新給老師,老師也也可以建議銷售到何時結束,感謝老師。(原告)所以你們還有要招生嗎?沒有推播就不太會有新生加入。(被告)到開課前都還需要招生,老師專班建議推播到7/1(六),夏季班推播到7/14(五),感謝老師。(原告)好喔!112/7/2(原告)課程順利結束,感謝支持,期待未來的緊密合作,我們一起互蒙其利,本次3堂課程,再麻煩後續結算分潤,可以匯款即可。(被告)好,我明天會跟財務對完結果,再跟老師說,送完簽呈之後款項下來直接匯給老師。(原告)好喔!再麻煩。112/7/31(被告)…三、分潤部分等一下把明細傳給老師,再跟老師約時間簽分潤合約即可撥款。」、「112/8/1(被告)劉育誠專班收益:一、收入,課程收入603,900,總計:603,900。二、支出:1)場地費:30,000,2)講義費63,292,3)郵寄費4,528,4)刷卡手續費11,612,5)工作人員費(收入10%)60,390,總計:169,822。三、損益:434,078。四、分潤50%:217,039(扣除已領講師費7萬,MiKi代墊7/2講師費3萬5千元)。五、待匯款147,039元(再轉匯MiKi3萬5),老師晚安,以上是三堂課的分潤。(原告)所以我要轉匯給你3.5萬,對嗎?(被告)您先收到匯款之後再轉給我就可以了。『國際華人協會_合作契約書_劉育誠』(原告)明天簽回。(被告)已將金額寫進合約中,再請老師⒈填寫匯款帳號⒉並簽回,感謝老師。(原告)『國際華人協會_合作契約書_劉育誠』,已簽署完成,合約內容略做微調(有些地方是小錯誤我有修正)。」、「112/9/7(被告)洪晨瑋於課程期間擔任國際華人傳承協會秘書長,負責課程和講師聯繫,本次課程是劉育誠老師專班,於2023年2月底談的條件是三堂課,一堂3小時講師費3萬5,雙方皆負責招生,若課程達到損益兩平以上,協會與講師分潤,比例為50%,也於公司會議中報告分潤方式,公司同意,且7月分未給講師費,理由就是要直接算分潤,為了不耽誤講師權益,7/2洪晨瑋還自掏腰包代墊講師費3萬5,於七月分課程結束,結算分潤金額,並由公司提供分潤合約,育誠公司簽名完後送交公司,至今未付尾款,課程總收支如下:課程收支:一、收入,收入總計:603,900。二、支出:支出總計:169,822,1)場地費30,000,2)講義費63,292,3)郵寄費4,528,4)刷卡手續費11,612,5)工作人員費(收入10%)60,390,總計:169,822。三、利潤:434,078元(本合約均以新台幣計算)。四、以上支出不包含已出款講師費7萬。五、分潤金額為217,039元,扣除已出款講師費7萬,劉育誠老師分潤尾款為147,039元。(原告) 謝謝晨瑋 仗義直言。」(見本院卷第33-45頁),依上開對話,兩造確實就系爭課程之講師費35,000元,並在扣除講義費與場地費後,全部採5/5分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成立,兩造應同受拘束,且得分潤金額結算為217,039元。
⒊復參證人洪晨瑋結證稱:000年0月間,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秘書長,工作內容為幫助被告協會辦理講座及課程,我於000年0月間,有要求原告擔任被告課程的講座,我們邀請講師都是以LINE邀約,確定時間主題講師費用及地點,講課完成之後,就會給講師簽收據,當場付現,本件締約過程為我邀請原告擔任高資產客戶經營實戰企業課程的講師,就是三堂課,4、5、7月,地點是在淡江台北校區,當時費用講師費一堂新台幣35,000元,假如有扣除相關費用有利潤的話,五五均分,這樣的內容,被告協會有同意,在老師提出來時,就有跟協會的老闆報告,畢竟付錢的是老闆,我在4月21日、5月15日兩次會議時都有向老闆報告,老闆都同意,這個老闆不是協會理事長,這個老闆是榮譽創辦理事長 林旭 ,林旭是付錢的人,他有先給付前兩堂的講師費,第三堂的講師費因為要分潤,所以公司稽核人員說,將所有的課程結束之後,再一次給,後來沒有給,因為協會說合約沒有完成,但我認為合約有完成,因為在課程開始前,就已經先跟原告講好了費用及分潤的方式,當時林旭確實都有答應,但沒有簽署書面的契約,就進行講座,因為協會到7月21日之前,所有邀請老師,都沒有簽約,都是以LINE邀約,就開始進行,這三堂課一開始就講好一堂課是3萬5仟元,假如這三堂課有利潤,扣除費用五五均分,是一開始就講好的。因為這是我們第一次的合作,也不知道招生效果如何,所以我們就先談,確定講師費,因為第一堂就100多人,所以確定會有利潤,再來就談分潤多少,一開始就有談,如果有獲利,就要分潤,但是沒有談分潤的條件。到底是七三、六四、五五,當時還沒有談,所以我才會於4、5月的公司會議,再次確認(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假如老闆不同意,我會回覆老師說老闆不同意分潤,老闆同意了,我才回覆原告說老闆同意分潤,簽約是到7月21日,整個課程已經結束了,因為要請款,公司才要求的簽約,我也是第一次擬契約,我是向公司稽核人員拿範本,然後更改內容,合約擬定後,先給原告簽名,回傳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用印,我不清楚沒有用印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兩造於系爭課程開始前已談好一堂課講師費是35,000元,假如這三堂課有利潤,扣除費用後分潤,並於第一次課程結束後,確定分潤為五五均分。
⒋至被告辯稱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書用印蓋章,雙方未完成變更講師費合意云云,然參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12年8月1日(見本院第49頁),係於系爭課程結束(112年7月2日)後,即被告係於系爭課程結束後始提出系爭契約書要求原告簽名用印,原告已用印完成(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擬訂,且將原告可分潤之金額寫進系爭契約中(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卻於原告用印後遲不用印,致系爭契約未完成簽署,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若原告於系爭課程開始前未與被告談定合作內容,即關於講師費、利潤分成等條件,顯無可能進行系爭課程,復參前開兩造間對話紀錄,與證人洪晨瑋之證述,已足認兩造於系爭課程開始前即已談定一堂課講師費是35,000元,假如這三堂課有利潤,扣除費用後分潤之合作條件,並於第一次課程結束後,確定分潤為五五均分,被告徒以課程結束後始提出之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完成用印,辯稱雙方未完成變更講師費合意云云,顯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洪晨瑋與原告商談講師費權限受到限制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洪晨瑋擔任被告之秘書長,工作內容為幫助被告協會辦理講座及課程,以line向講師提出邀約,與講師聯繫並商談課程主題、講課時間與地點、講師費用等事宜,業經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70頁),即洪晨瑋經被告授權與講師商談講師費用,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過失而不知洪晨瑋商談本件講師費分潤之代理權受到限制之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以洪晨瑋與原告商談系爭課程分潤費用之代理權受到限制之事實對抗善意之原告,故被告辯稱洪晨瑋與原告商談講師費權限受到限制云云,亦難採信。
⒍兩造於系爭課程開始前即已談定一堂課講師費是35,000元,假如這三堂課有利潤,扣除費用後分潤,並於第一次課程結束後,確定分潤為五五均分,已如前述,且系爭課程經被告結算後,原告最終可分潤金額為217,039元,扣除被告已支出之講師費70,000元,原告分潤尾款為147,03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潤尾款147,039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分潤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本件係第一審訴訟程序非屬律師強制代理案件,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須委任律師代理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7,039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7,039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