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84號

原告 劉黃秋蔭

訴訟代理人 劉吉軒

被告 夏邦

羅振國

鍾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夏邦祐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振國、鍾承育均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連俊瑋張宥寧 (原名 張勝泯 )、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自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暱稱「 家偉 」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車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且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會要求其等於特定期間之內入住飯店)。 嗣連俊瑋 、張宥寧、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與「家偉」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連俊瑋因與詐欺盤商「家偉」合作,而有人頭帳戶之需求,與車商張宥寧聯繫後,知悉訴外人 周嘉玲 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之意願,遂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推由張宥寧與被告羅振國駕車至周嘉玲住處,搭載周嘉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亞特旅店投宿後,將周嘉玲交給車隊成員即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控管,過程中並由張宥寧向周嘉玲收取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迄至111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始讓周嘉玲離去上開旅店。而「家偉」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陸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誆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原告遂先後於111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12時1分許、13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張宥寧負責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連俊瑋、張宥寧、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因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連俊瑋、張宥寧及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10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至2年4月不等,並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連俊瑋、張宥寧及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先後匯款20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致原告受有共22萬元之損害,有如前述,連俊瑋、張宥寧及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經核連俊瑋、張宥寧及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連俊瑋、張宥寧及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連俊瑋、張宥寧及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2萬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八、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連俊瑋、張宥寧及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2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解,連俊瑋、張宥寧各同意給付原告3萬元,而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願意當庭原諒連俊瑋、張宥寧,並不再向連俊瑋、張宥寧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連俊瑋、張宥寧與原告並簽署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因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至本院審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第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雖與連俊瑋、張宥寧成立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意旨,原告就連俊瑋、張宥寧應分擔之部分外,仍得向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為請求。又查原告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連俊瑋、張宥寧及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共5人,且無證據證明其5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5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所負之22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連俊瑋、張宥寧及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應各為44,000元,惟原告與連俊瑋、張宥寧係各以3萬元達成調解,顯然低於其應分擔額44,000元,依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連俊瑋、張宥寧各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即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發生絕對之效力,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因而免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就原告所受損害,仍應連帶負擔扣除連俊瑋、張宥寧之分擔額共88,000元後之餘額13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連帶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2月15日、同年3月13日、同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有本院送達證書3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第23頁、第29頁),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各自斯時屆滿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夏邦祐、羅振國、鍾承育另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32,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0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二、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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