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00號

原告 江沛蓁

被告 楊晴華

謝雅婷

楊嶼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吳祈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晴華、謝雅婷為夫妻,被告楊晴華、楊嶼瓏之父即訴外人 楊峯樑 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楊峯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死亡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大門的遙控器換掉,不讓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原告乃分別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2679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侵占(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3號、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等罪嫌,被告雖均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確實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拿取財物,被告復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歷經快3年的官司,原告終於在111年11月12日進入系爭房屋拿取財物,原告發現其所有的衣物、吃的、用的、化妝品等全部都過期、長蟲、發霉,原告復告訴被告涉犯竊盜(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3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罪嫌,被告雖亦獲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因上開物品損壞而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物品品項名稱、毀損程度、數量、市價等詳如原告112年12月26日起訴狀所附損害毀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下稱系爭附表,系爭附表品項名稱欄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加上系爭物品之維修費、清潔費及利息,被告必須賠償原告20萬元。被告未經法律程序,就不讓原告住在系爭房屋,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物品損失,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為此依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上開刑事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理由均為原告主張係單方之指述、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原告之物品損壞為被告所致,且原告就系爭物品是否存在、是否確實已損壞、損壞確係出自於被告行為所致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實際上這件事情是遷讓房屋案件判決出來後,原告一直沒有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一直請求原告搬離,過程中甚至也有請里長過來,在兩邊爭議過程中,正如原告提出的光碟,也有請警察到場,警察當下也認定因為有法院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存在,所以不受理,故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證明侵權行為存在。縱使侵權行為存在,也已經逾越侵權行為2年的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物品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云云,固提出系爭附表1件、影像檔光碟2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證物袋,本院卷第87頁證物袋),被告就上開影像檔光碟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惟系爭附表為原告自行手寫製作之表格,既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自上開光碟影像檔中可見系爭房屋外之騎樓,有多雙鞋子放置在地上,許多化妝品瓶罐散落於系爭房屋之房間內,原告雖有一一拍攝,然無從僅自上開光碟影片即可證明其拍攝之物品即為系爭物品,亦未能證明其拍攝之物品即為原告所有,更無從自影片中證明系爭物品已經損壞或其物品損壞係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一再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下列偵查案件卷及卷附下列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核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可知原告歷次對被告提出告訴內容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分別為:

 1、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26792號、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

 、原告告訴內容:「

 ⑴、被告楊晴華、謝雅婷於109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因子女接送問題而與被害人楊峯樑、告訴人(即原告,下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楊晴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是欠人教訓,我要教訓妳(口氣兇狠的台語)』等語,對被害人楊峯樑恫稱:『你再說我就要打你』等語,致被害人楊峯樑與告訴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楊晴華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⑵、被告楊晴華、謝雅婷、楊嶼瓏明知其等無權將告訴人驅離上址住處,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109年11月21日16時前某時,趁告訴人外出時,將大門、遙控器全部換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返家居住之權利,告訴人在該日16時許返家後發覺上情,便於該日18時許報警處理,被告楊晴華始開門讓告訴人進入家中。被告楊晴華、謝雅婷、楊嶼瓏在員警離去後,復於同日某時聯絡鎖匠到場,欲將告訴人房門換鎖,然因告訴人再度報警,其等未能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楊晴華、謝雅婷、楊嶼瓏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嫌。

⑶、被告楊晴華、謝雅婷在110年2月4日某時,趁告訴人外出,更換大門遙控器密碼,告訴人返家時無法進入,被告楊晴華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翻箱倒櫃,被告楊晴華、謝雅婷復在告訴人房間門口裝設監視器,監視告訴人,因認被告楊晴華、謝雅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楊晴華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⑷、被告楊晴華、謝雅婷在110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趁告訴人外出,更換遙控器密碼,並鎖住客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返家居住之權利。因認被告楊晴華、謝雅婷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⑸、被告謝雅婷於110年3月23日7時許,告訴人返家拿取生活用品時,將客廳門鎖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返家拿取生活用品之權利,因認被告謝雅婷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

 ⑴、被告楊晴華否認有對告訴人稱『你是欠人教訓,我要教訓妳』,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告訴人未說明被告楊晴華欲以何種方式教訓告訴人,尚難逕認該等言語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另稱:我沒看過被告楊晴華打被害人楊峯樑等語,是被告上述辯解並非無據,難認被害人楊峯樑有因為被告該等行為心生畏懼,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楊晴華、謝雅婷、楊嶼瓏係趁告訴人外出時換鎖、更換遙控器密碼等語,難認其等有對告訴人行強暴、脅迫,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合。而告訴人未提出被告楊晴華、謝雅婷、楊嶼瓏在109年11月21日聯絡鎖匠到場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動,此部分亦難認被告3人有著手強制犯行。

⑶、被告楊晴華否認在110年2月4日進入告訴人房間,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又被告楊晴華為屋主,有建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峯樑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尚難對被告楊晴華論以侵入住居罪責。

⑷、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並非強暴、脅迫手段,亦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與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此對被告楊晴華、謝雅婷論以該等罪責。

⑸、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謝雅婷於110年3月23日7時許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大門鎖上,此部分尚難對被告謝雅婷論以強制罪責。」

 2、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3號、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侵占案件:

、原告告訴內容:「被告楊晴華、謝雅婷為夫妻。被告楊晴華、楊嶼瓏之父楊峯樑(已於109年11月4日死亡)前與告訴人江沛蓁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詎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中旬,擅自更換上址房屋之門鎖,並將告訴人置於該屋內之衣物、鞋子等物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惟查,被告楊嶼瓏、楊晴華及 楊家畯 前就上開房屋對告訴人提出民事遷讓房屋之訴後,業經法院以告訴人並無合法居住該屋之權限,而認告訴人應自該屋遷出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是應可認告訴人確無合法使用或居住上開房屋之權利。至告訴人所稱楊峯樑有留遺言交代楊家畯與其同住一節,經上開民事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亦認此尚與前開房屋之使用爭議無涉,而為該院所不採,有前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檔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是以,綜上所述,被告3人既係因告訴人未遵期遷出上開房屋,始有更換該屋門鎖之舉,是本案自無從率此即認被告3人對告訴人置於該屋之個人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存在,而逕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3、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3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

 、原告告訴內容:「被告楊晴華、謝雅婷為夫妻。被告楊晴華、楊嶼瓏之父楊峯樑(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死亡)前與告訴人江沛蓁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本件房屋)。詎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至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本件房屋騎樓之鞋子3雙,並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本件房屋告訴人前所居住房間內之星展銀行存摺1本、若干文件及CD等,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放置在本件房屋告訴人前所居住房間內之衣服、鞋子、皮包、化妝品、養生品以及食物等物,致該等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

 ⑴、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000年00月間楊峯樑過世後,我有更換原本居住房間的門鎖等語,核與被告楊晴華、 楊嶼龍 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既已於109年11月後即更換其房間之門鎖,衡情被告3人即無從進入告訴人之房間,更遑論進入該處竊取或破壞告訴人放置在內之星展銀行存摺1本、若干文件及CD與衣服、鞋子、皮包、化妝品、養生品以及食物等物。再者,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就被告3人如何毀損其之物品,亦僅泛稱:無法說明,我的東西就是壞掉了等語,復就告訴人所提遭毀損清單內容以觀,其所主張遭毀損之物,除主張有6雙鞋子毀損不能使用外,另主張有1皮包發霉不能使用,有1內衣發霉,其餘物品則為化妝品、保養品以及食品等物,就此等物品告訴人均係主張『毀損且已過期不能使用』,然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毀損情形,具體以言,不論發霉或過期,均係各該物品自然損壞所致,縱然已無法使用,亦難認係遭人毀損所致。又就告訴人所主張之6雙鞋子而言,目前市面上之鞋類多係以環保材質所製成,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若長時間未穿著使用,其鞋面或鞋底亦可能因自然退化而損壞,自亦難僅憑各該鞋子已無法使用,即逕認係遭人毀損所致。

 ⑵、末就告訴人主張其遭竊放置在本件房屋騎樓之鞋子3雙,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主張:我有錄影可以證明我的東西有短缺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勘驗標的一:卷附『2021年2月4日報案』光碟內名稱『0041c603-2b32-404c-bcdf-dbdc66a47aa9』檔案。

  勘驗結果:影片為告訴人江沛蓁手持攝影,影片前半部係告訴人拍攝本件房屋內部。於檔案時間02:10-02:40,告訴人拍攝門外走廊,畫面中可見有多雙鞋子以塑膠袋包裝放置在地上,影片中可聽見告訴人聲音稱:『一共13雙還有加1個安全帽』。自畫面中可見共有1雙拖鞋及12個塑膠袋。

  勘驗標的二:卷附「DIDO」光碟內,「MPEGAV」資料夾中名稱「AVSEQ04」檔案。

  勘驗結果:影片為告訴人江沛蓁手持攝影。

  檔案時間00:00-00:33,告訴人拍攝散落在地上之鞋子,自畫面中可見部分鞋子有以塑膠袋裝袋,部分沒有,鞋子或塑膠袋上均有明顯灰塵。

  檔案時間00:33-00:58,告訴人取出一黑色大塑膠袋,並拍攝一綠色之運動鞋。

  檔案時間00:58-01:17,畫面遭遮擋,可聽見有物品撞擊聲以及拉動塑膠袋之聲音,後再見有拍攝之畫面時,係拍攝一黑色尖頭皮鞋。

  檔案時間01:17-03:30,告訴人逐一將地上之鞋子拍攝並丟入袋中,前後總計有10雙。

  檔案時間03:30-影片結束,告訴人自地上拿起一完全包覆之塑膠袋,無法看出內裝何物。於檔案時間03:35時,畫面遭遮擋,至檔案時間03:48始見擺放一黑色長靴,另自拍攝過程中可見兩支不同款式之拖鞋。」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⑶、自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確有將其所有之鞋子(含拖鞋、運動鞋及長靴等)共13雙放置在本件房屋客廳外之騎樓,然自第一段錄影畫面中,因告訴人之鞋子均包裝在塑膠袋內,而無法確知其所放置之鞋類特徵或款式,告訴人於第二段錄影畫面中雖有將各塑膠袋一一打開拍攝,然亦無法與第一段錄影畫面比對,進而確知究係短缺何雙鞋子。再者,於第二段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前後拍攝並丟入塑膠袋之鞋類總計有10雙後,告訴人即自地上拾起一完全包覆,無法看出內裝何物之塑膠袋,其後雖僅可見尚有一黑色長靴,則告訴人員所放置之鞋類似有短少2雙,然因告訴人於第二段錄影中,前後有兩次錄影畫面遭遮掩之情狀,且於畫面遭遮掩之過程中,仍持續可聽見有物品撞擊聲以及拉動塑膠袋之聲音,則於此期間,告訴人是否亦有將鞋子丟入大塑膠袋中而漏未拍攝,誠值可疑,且加計第二段錄影畫面末段所見之黑色長靴1雙,以及2支不同款式之拖鞋後,第二段影片中之鞋類亦總計有13雙,而未有告訴人所指短缺之情事。且本件除告訴人所稱其有鞋子3雙遭竊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得以證明被告3人有竊取該鞋子3雙之積極證據,自難能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人所指竊取其鞋子3雙之犯行。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依上開原告告訴之內容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侵占、竊盜等案件,均經檢察官認為並無原告所指之犯行,不構成犯罪,自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再者依原告告訴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行為內容,被告亦非全然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且被告既無妨害原告自由,更無侵占或竊盜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情事,則原告本得自行將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取走,自不得因原告將系爭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長達將近3年而致過期、長蟲、發霉,卻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堪認系爭物品過期、常蟲、發霉,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物品之損失2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損壞,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損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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