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