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3號
原告 盧東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
被告 陳秉毅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擬向原告家人索取金錢,遂營造原告積欠賭債而向被告借款之假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通謀虛偽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然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行為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竟於向原告家人索要金錢未果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原告當時向被告求助,稱在外積欠賭債,央求被告借款,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同意借款,並先交付現金300萬元,復於1週後即112年4月24日交付其餘現金2,70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3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24日形式上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被告借款3,000萬元予原告,借貸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無約定利息。
㈡原告形式上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如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歸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營造假象以向原告家人索要金錢,特別於112年4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永鑫國際車業2樓拍攝虛假影片一節,已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9至112頁)。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表示:「我只有就叫他帶少少的舖上面就好」、「他原本說要帶3,000過來,我說不要帶那麼多,我說蓋上面薄薄的就好」、我只叫他準備120,鋪在這個上的,鋪平面而已,懂我意思嗎?我只要鋪平而已耶」、「我先把它放到車裡啦,然後再把它抱上來」、「2,000多,沒關係,就拍完這1箱,我再把它擺到另外1箱,然後再拍1次,就是總共我抱2箱錢上來就是」、「就是你要再跟你爸講多一點的話,你就說,我們前面有先另外拿1筆給你,這樣子」、「你就稍微看一下、看一下,不要把它攤開來喔」、「你要講多少?你是要講4,000還是3,000?」、「3,000嗎?好啊」、「你就稍微這樣摸一下,看一下,這樣稍微翻一下,欸,你不能把它翻開來喔」、「啊你再把它抱走,抱上車這樣子,就搞定了,OK?好不好?」、「對,不要最後默默抱了就走,太乾脆了」、「你,對啊,你幫我簽3張好不好?就是1張1,000、1張1,000、1,000,因為我前面還有給你300嘛,加這邊這樣3,000啊,所以你可能就是1張簽1,000,啊,看怎麼簽,欸,小品你教他怎麼簽啦,教一下啦」、「拜拜,小心喔小心喔,掰掰」、「好停,好停。好,演完戲了」、「靠杯,我是怕你爸太精,到時候要出招什麼的,幹,這樣我會很累。幹,我們幫你這個忙又沒賺到你的錢,機八,有錢賺就算了,沒錢賺,這樣真的很累耶。欸你這什麼弄成這樣?」、「懂嗎?就等於是所有都在這一趟戲解決,懂嗎?」、「阿等下不要笑場拜託。你要笑先笑,等一下拍的時候不要笑」等語,可見被告指示他人攜帶現金120萬元,鋪於紙箱上層偽裝為現金2,700萬元,虛構加計前已給付3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討論拍攝影片之劇情內容,以求取信原告之父,且多次提醒原告於拍攝時不可以將金錢完全翻開,復於過程中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3紙並請他人教導原告如何簽發本票。是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行為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核與其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情節相符,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云云,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4日
1,000萬元
112年5月30日
TH322808
2
112年4月24日
1,000萬元
112年6月30日
TH322809
3
112年4月24日
1,000萬元
112年7月30日
TH322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