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被訴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唯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復以相同理由裁定羈押,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准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為止,總計遭羈押一百二十八日。惟本案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說明甚詳。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仍裁定羈押,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准以一百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二○九九○號、第二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第二九九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前開詐欺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經查,聲請人為台金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之負責人,而 仰嵐麟林羽萍 則係台金公司之業務員,仰嵐麟、林羽萍二人為提升業績及職位,擅自對外表示台金公司於客戶提出申請出讓認股十四天內願意買回變現,而分期付款則於繳足十二期後,得於補足差額後亦保證買回等情,業經證人林羽萍於本院民事庭證述無誤,聲請人雖辯稱上開保證係少數不肖業務員為提升業績而私下所為,伊事前不知情,而上開保證與台金公司之政策不完全符合,並非公司之正式制度,且已將上開業務員開除等語。惟仰嵐麟、林羽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尚為台金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未能即時澄清上開事實,以致與告訴人等人就是否買回或解除契約之事發生爭執,又台金公司吸收資金之額度龐大,會員眾多,若確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則對於投資人危害甚大,足見本案確有釐清台金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而聲請人身為台金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即無法交待其所經營台金公司之資金流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一○三頁背面),迄至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詢問聲請人台金公司帳冊之下落時,尚答稱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七頁背面),是以,聲請人於羈押前及羈押時之供述自足使本院及檢察官懷疑其有詐欺之不法情事。聲請人既受上開不利之指訴,而該等指訴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涉犯常業詐欺之罪嫌重大,且其於羈押前因上開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致檢察官及本院分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而予以羈押,尚難謂非由於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則聲請人嗣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亦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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