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陳忠煜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沈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
肆仟元預供擔保後、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 薛金鶯 所有,原
告經其同意後於民國80年間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金
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因被告長期遲繳租金
,並多次以簽立本票之方式繳納,原告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遂起惻隱之心,除未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外,更
進一步調降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以協助被告渡過經濟困
境,且同時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承諾自此以後要按時繳納租
金。惟被告於書立切結書後,仍習慣性延遲、積欠租金,並
於兩造101年10月10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後迄今,竟未繳納任何1期租金,計算至103年4月止
,積欠之租金已達18個月、合計21萬6,000元【計算式:1萬
2,000元/月×18月=21萬6,000元】。因被告積欠之租金過高
,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委請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3
年4月22日第5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
10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然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收到上開
存證信函後,遲至103年5月7日仍未清償,原告遂再委請律
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3年5月7日第6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5月8日收訖,是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綜上,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積欠之21萬6,000元租
金,為此,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自101年10
月起103年4月止,合計21萬6,000元之租金尚未給付,但此
乃因被告身體受傷無法工作,目前僅靠每個月領取政府補助
3,500元生活所致,希望原告能予寬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本票、切結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系爭房屋謄本等(本院卷第9至22頁、第34、3
5頁)為證,且被告到庭亦自認承租系爭房屋,並自101年
10月起迄至103年4月止,共計有18個月、21萬6,000元之
租金未繳納與原告,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被告自認
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雖未屆滿租期,惟被告
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有18個月、21萬6,000
元之租金未繳納,業已逾2個月,且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10日清償所積欠之
租金,仍未獲置理,原告遂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經被告於103年5月8日收訖等情,
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上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因之,被告積欠18個月租金未繳納,經原
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應
於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3年5月8
日收訖存證信函後已告終止,是原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6,00
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9日前繳納租金,是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租金請求權,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憑,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21萬6,000元,及自10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