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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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謝懿姿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彰
化縣彰化市○道○號202公里1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遭
被告王志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不當
碰撞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段警員處理在案,並經公路警察局初判認定
為被告完全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被告過失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00,000元(包括:拆裝鈑修
烤漆工資51,010元,材料48,990元),原告以電話通知被
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6日10時40
分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號202公里1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大隊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
料,經該大隊以103年10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而原
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維修花費100,000元(
包括:拆裝鈑修烤漆工資51,010元,材料48,990元)之事
實,則據原告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預覽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
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
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所有之車輛,當時行
駛前方,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擦撞,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被告碰撞後支出100,000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