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許黃麗玉
即 被 告
許佩媖
吳庭均
上訴人兼法 許慧卿
定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枰良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整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