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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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奕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鐵盒壹個,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盒壹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叁點玖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注射針筒壹支、鐵盒壹個,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叁點玖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蕭奕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某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蕭奕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奕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2頁、警卷第3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警卷第18-23、26-29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1支、鐵盒1個可證。且上開供被告吸食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3.943公克),有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1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均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8月
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就學中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鐵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23.943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注射針筒4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均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