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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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 顏彬瑞 被告 謝依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嗣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催促要求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並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婚後原告努力賺錢清償於100年間購買上開土地時向農會貸款之債務,然因被告近年來沉溺於網路,甚至執意要求離婚,經兩造長輩勸說未果,原告無奈尊重被告決定,兩造隨即討論離婚事宜,被告提議將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並授權原告出售系爭房屋,為此兩造草擬協議離婚之條件。詎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偕同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向原告誆稱先辦理離婚登記,日後絕對會配合處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遂要求原告將離婚協議書上第一條(二)財產之歸屬原記載:「女方名下房屋歸甲方所有」等文字塗銷,改為「無」。原告信以為真,聽從被告所言塗改,詎被告達成其離婚目的後,竟置之不理,期間有買家願意出價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看屋或配合處理房屋買賣事宜,卻遭被告拒絕,甚至將通訊方式全部封鎖,致原告權益受損。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即被告父親 謝再基 之簽名,然該
簽名是否係謝再基本人所簽,實屬可疑,且謝再基亦未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意願,也未告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顯然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嗣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催促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母親 顏許絲 當天陪同兩造一同前往,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請其父親謝再基出面並前來戶政事務所,被告卻回稱:「不用他出面,我自己就可以處理了」等語,而原告母親當時仍不斷勸和,希望兩造不要離婚,然被告急於辦理離婚登記,不斷催促原告填寫另一位證人之資料,由於原告母親不識字,因此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顏許絲之簽名係原告代為簽署。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謝再基之簽名並未在原告面前所為,且謝再基未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兩造離婚協議書欠缺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050條、第7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之離婚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已不想再和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不知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用意何在;被告名下房屋有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貸款,被告售屋後得款650萬元,但被告須扶養兩名子女,原告在存證信函中記載賣屋剩餘的款項要讓被告作為贍養費;被告在原告家過得很痛苦,沒有人同情、可憐被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離婚無效,則兩造於戶籍上之離婚登記,既有疑義,將導致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參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即明;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定。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應屬無效。再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
上雖有證人即被告父親謝再基之簽名,然該簽名是否係謝再基親自為之,實有疑問,且謝再基未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意願,又另一證人即原告母親顏許絲陪同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仍不斷勸和兩造不要離婚,然被告急於辦理離婚登記,在被告催促下,遂由原告代不識字之顏許絲簽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供參,且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謝再基到庭證以:「(被告跟原告離婚的時候,有沒有當他們的見證人?)因為我的腳不方便,我委託我的朋友,而且離婚是他們的事情,我干預也不適合。(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謝再基的姓名是否你親簽?)是我朋友簽的,是我委託他的。(印章是什麼人的印章【提示】?)印章是我朋友蓋的,我委託他處理的。(印章是什麼人的?)我朋友刻的。(兩造協議離婚的時候,有沒有在現場?)第二次有,第一次沒有。(簽字的時候有沒有在現場?)沒有。因為我委託朋友,就交代他處理。(有沒有親自問兩造,確實有想要離婚的意思?)因為他們年輕人的事情,不是大人可以處理。(有沒有親自問兩造,確實有想要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問,因為他們就已經要離婚了,怎麼可能我還去問他們。(有沒有問被告說,是否真的要離婚?)有,所以我才會委託我朋友去簽名。(為什麼不自己簽名?)因為我中風,人不舒服,而且年輕人的事情,不好管事情。(他們要離婚的時候,有沒有跟原告說過話?)那個過程還蠻複雜的,他們要離婚之前有到我家,說不要這樣,原告也是這樣跟我說。原告來我家三次,我跟原告說,我們老人家,是否要離婚,看年輕人自己,最後一次原告來跟我說,他過去做的都是錯的,叫我原諒他們,其實年輕人要離婚,我們也擋不了。(原告跟你說的時候,他是要離婚還是不要離婚?)都是被告的主意,長輩沒有權利。(原告跟你說的時候,他是要離婚還是不要離婚?)那時候他是不大想,但是我是尊重被告的意見。」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顏許絲證以:「(離婚協議書上面你的名字,是不是你親簽?)我不認識字,是原告代替我簽的。(印章是什麼人的?)我的,但是是原告蓋章的。(有沒有委託原告蓋章?)有,當天我有去,但是因為我不識字,所以都是原告簽的。(協議離婚的時候,有沒有問他們二人的意思?)我是去他們家,只差沒有跪下來,我跟被告說你可以出去,到你高興為止,但就是不要離婚就好,但是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被告堅持要離婚,不過原告不要。(被告有堅持要離婚嗎?)我不知道。(剛剛怎麼會說讓被告出去,到被告高興為止是什麼意思?)我是說只要他們不離婚,被告可以出去到她高興為止,不要讓小孩沒有父母。」等語。依謝再基之證述,渠並未親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原告亦未向渠表達確實要離婚之意思,而依顏許絲之證述,渠雖有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在場,惟因不識字而由原告代渠簽名蓋章,且原告不願意離婚;以此,證人謝再基、顏許絲既均未親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亦未確認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揆之前揭規定,本件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則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之離婚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