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 胡舜昌 被告 江于屏 即 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算(見本院訴卷第10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支付股票交割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周轉,約明待買進之股票將來出售時,將款項返還原告,原告遂於103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自所有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質借定期存款後轉帳75萬元、117萬元,合計192萬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迭經催討拒不返還,經原告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年4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告並於刑事偵查中承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原告雖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3年間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近百筆,共492萬元供被告作為股票交割款之用,然因被告有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供原告及表妹居住使用,自95年8月起迄今均未收取租金,用以抵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且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曾於10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7萬元後,旋即於翌日還款117萬1,000元,該1,000元即為利息,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無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近10年之久。交往期間原告時常資助款項予被告,包括股票交割款,雙方金錢往來不下百筆。上開192萬並非借款,而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幫助及贈與,因長達10年期間兩造帳戶進出頻繁,未見原告提及還款、利息或借據等事,且原告有提供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只供被告自由提存,可見兩造間金錢使用不分彼此,如同被告無償提供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供原告及其表妹居住一樣,是不問補償的,更非如原告所述,房屋是供作借款擔保。被告若有向原告借貸,一定有借貸的憑證,而所有未簽發憑證的金錢往來,均非原告所稱的借貸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名義向被告追討192萬元,明顯誣指。至原告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16日之刑事偵查庭中所坦承之事實,係指原告確有匯款192萬元至被告帳戶乙事,而非坦承有向原告借款,此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5日分別匯款75萬元、117萬元共計192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2.原告曾於104年3月12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0000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用75萬元及103年5月5日借用117萬元共計192萬元,這二筆借款均由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原告帳戶轉出,請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通知七日內還款,逾期自屆滿之日起,加計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3.原告於94年至103年間與被告金錢往來頻繁,匯款與被告之金錢百餘筆,共匯款492萬元。
4.原告與表妹自95年8月起入住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迄今,期間被告未向原告或其表妹另收取金錢以償付租金。
5.原告曾於94年4月28日自中央信託局借款15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因此簽發票號CH384701、發票日101年4月30日、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16日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並曾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司票字第1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有聲明異議尚未確定。
6.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是否因此贈與上開192萬元予被告?
2.原告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92萬元予被告?兩造間就上開192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轉帳192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其曾於104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用75萬元及103年5月5日借用117萬元共計192萬元,請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通知七日內還款,逾期自屆滿之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並已收受此催告函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幣明細查詢(網路跨行支出)影本2紙、永康大橋郵局104年3月12日第000071號存證信函(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內)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與原告間曾為男女朋友,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是基於贈與之意思等語,已否認上開兩筆款項是借款,亦即否認彼此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而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固足認定原告有匯款2筆共192萬元予被告,及曾向被告催告還款之事實,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以金錢交付之事實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雖原告主張其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該刑案偵
查中有承認向原告借貸系爭兩筆款項之事實,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內)為據。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偵訊筆錄亦確有記載:「(檢察事務官問:這兩筆匯款是你向告訴人借的?)是,因為我跟他說我股票交割有急用,所以跟他求救。」似有承認系爭兩筆款項為借款之情(見偵查案件104年度交查字第1431號卷第2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那這兩筆匯款是你跟他借的嗎?」時,其乃答稱:「我跟他講我股票交割要急用。」等語,並未回答:「是」,而是經檢察事務官指示書記官而於筆錄上為上開內容記載之情,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指示書記官記載上開內容時,隨即再補稱:「所以跟他求救啦。因為他之前也都會匯款『給我』。(原告在旁小聲澄清說:是借你不是給你。)」等語,核其前後語意,應無承認上開兩筆款項是向原告借貸而來之意,更以其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一再以:「借款有利息嗎?」、「妳是跟告訴人(即原告)借117萬元?」、「你們互相借來借去?」等以系爭兩筆款項為借款之性質,疑誘導訊問被告時,亦可見被告一再表示款項是向原告求救,其與原告間有感情糾紛致衍生金錢糾葛,其無須還款等語,並無承認系爭兩筆款項為借款之情,已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可憑,是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內容既有不符,且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亦未承認系爭兩筆款項為借款之情,則前開偵訊筆錄或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即無從作為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事實之證明。
㈣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訴卷第93頁
),雖其內容有原告發送訊息:「欠我的300萬、35萬、75萬117萬」、「還我錢」,及被告回覆:「35萬?無中生有」等語,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不否認有上開兩筆借款等情。然依上開通訊內容僅可見被告不否認有75萬元與117萬元兩筆款項,未見被告有積極承認為借款之情,原告欲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顯有不足。
㈤再原告主張曾於103年4月17日匯款117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於同年月18日匯還117萬1,0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卷第130頁反面),惟原告指稱其中1,000元即是利息,並據以主張被告即以此方式向其借貸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隨後自承:此筆117萬元多了1,000元,是因其向銀行質借而來,須對銀行支付1,000元之利息,所以被告匯的1,000元是為還利息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見上開被告溢匯之1,000元,實是由被告負擔原告向銀行借貸所生對銀行負擔之利息之意,而非其所指被告向其借貸而支付利息之情。復以原告主張是以其居住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之租金抵付被告向其借款之利息等情以觀,被告又何必於匯還該筆款項時,多匯款1,000元用以支付上開117萬元利息之必要,是原告欲以上開匯款往來之事實以佐證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亦有不足。
㈥另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於94年至103年間金錢往來頻繁,原告
匯款與被告之金錢達百餘筆,共匯款計約492萬元等情,已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25至79頁)為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若如原告主張其前開492萬元之匯款均為借款,則於被告期間均未償還之情形下,豈有長達近10年,仍不斷借款予被告致累積達492萬元之理,更以除系爭兩筆款項外,以原告所提出之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裁定(見本院訴卷第89至92頁)等資料,亦僅見原告以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向其追討原告在94年4月28日之150萬元匯款,未見原告向被告催討其餘款項,實與一般借貸關係,舊債未償、新債不借,及捨其餘欠款不一併催討之常情不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系爭兩筆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尚難令人採信。
㈦至被告固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告訴人(即原
告)有沒有說什麼時候叫妳還他?」時,稱:「賣掉股票的時候還他」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29頁),而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賣掉股票時將款項返還之情一致。然被告對此已說明此為每次原告匯款時,伊都會說先匯款給我,伊有賣掉股票或有錢時就給你等語,此為兩造間親密之口頭禪,與向他人說借我喝一口水一樣,為一種語意而已,不是要借款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原告自承不清楚被告買賣何種股票,亦不清處股票是否已賣出,向被告詢問,被告亦不跟其說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並以被告得款買進之股票賣出時為還款之條件,則自94年間起原告不斷匯款予被告,迄至本件訴訟為止,期間近10年,豈有不究明被告究竟賣出股票與否,俾其得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理,更以期間既長達10年,被告多次以需款辦理股票交割為由,請原告匯款,衡情被告應有多次買賣股票之紀錄,以原告自承曾擔任萬泰銀行員工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28頁),亦應知被告應有賣出股票之情,則若確有以股票賣出為返還借款之條件,原告亦殊無長期未對被告求償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於原告匯款之際,陳述「股票賣掉就還你」乙語,並非是於與原告成立借款合意情形下,為清償期之約定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尚難憑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證明其已為金錢之交付,然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8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又本院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關於被告辯稱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抗辯,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即不再論述,又兩造就有關被告是否另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另涉對原告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因與本件事實不同,非本件審理範圍,是兩造就此部分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本院亦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