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參貳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玖點陸陸捌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PMA貳顆(墨綠色、鮮綠色圓錠各1顆,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MDA貳片(紅色碎片,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宗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62號、100年度簡字第5388號、100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宗佑仍不知悔改,(一)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MDA及PMA,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又於同年10月6日間,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向「阿狗」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二)嗣蔡宗佑復另行起意,於104年10月6日19時許,在綽號「阿狗」友人前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10月8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宗佑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2.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9.66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第二級毒品PMA2顆(墨綠色、鮮綠色圓錠各1顆,驗餘淨重合計為0.493公克)、第二級毒品MDA2小片(紅色碎片,驗餘淨重0.067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04年10月8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宗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25頁參照),此外,復有扣案物在卷可證。又前揭扣案物,除吸食器2組外,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PMA、MDA等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4、4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PMA、MD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宗佑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均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業送貨員,犯本罪之動機是因吸毒成癮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2.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66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第二級毒品PMA2顆(墨綠色、鮮綠色圓錠各1顆,驗餘淨重合計為
0.493公克)、第二級毒品MDA2小片(紅色碎片,驗餘淨重
0.067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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