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洪燦輝 自訴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李銘益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益前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洪燦輝以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共同向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承受其對於蔡泉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蔡郭錦卿 、 蔡火順 、 王朱雀 、 邱智惠 、 邱俊明 、 邱俊凱 之全部債權之不良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含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現坐落於 嘉義 市○區○○段地號343之7土地所存在之抵押權及其所從屬債權(共同擔保標的物:包括由地號343之7分割而出之地號343之105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3117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再於93年6月30日就上開事項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即洪燦輝)向甲方(即李銘益)保證,投資金額加投資收益可收回3,600萬元,並開立94年4月2日到期面額各為900萬元正之支票共計4張作為保證」,嗣因透過法院拍賣將債權物權化過程不順利,雙方再於94年4月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第4條條文為:「乙方向甲方保證收益3,600萬元(含投資金額2,000萬元),乙方開立94年7月3日到期面額為900萬元之支票共計4張作為保證用」等文字,並由洪燦輝補貼李銘益162萬元。詎料,上開抵押債權屆期仍無法透過法院完成拍定程序,李銘益為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洪燦輝佯稱:伊先與洪燦輝以公同共有名義承受系爭房地,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洪燦輝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暫時移轉給伊,洪燦輝再另覓金主代墊上開移轉費用,日後伊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金主,由金主向銀行貸款3,600萬元予伊,以清償洪燦輝應支付之3,600萬元債務等語,隱瞞自己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洪燦輝陷於錯誤不疑有詐,於94年7月29日,邀集 鄭艷玫 、 邱鳳鍬 與李銘益簽立B方案協議書約定:「一、因洪燦輝同意與甲方共同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正於法院進行拍賣之嘉義市○○段○○○○○○號及31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分別甲方與洪燦輝「公同共有」,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洪燦輝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二、第一條所述之程序,程序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應由乙方承擔,由乙方支付......三、乙方負責找尋適當之人選,將前述標的過戶至其名下,並接洽銀行,以前述標的為擔保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取得之貸款清償洪燦輝應支付甲方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等語。而洪燦輝與李銘益另再簽立A方案協議書。李、洪、邱、鄭4人又特別約定,本協議書共有A、B兩方案,若因故B方案須自動作廢,則自動啟動A方案等語。洪燦輝於94年12月23日依B方案協議書之約定,與李銘益共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承受系爭房地,並於95年1月9日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再於同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不料,李銘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後,即陸續以系爭房地提供群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自己分別於95年9月29日、101年(自訴狀誤載為102年)7月2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並置洪燦輝、鄭艷玫、邱鳳鍬等人口頭或書面催請其過戶於無視,更對外表示洪燦輝將其權利移轉給伊,係抵償債務,足徵李銘益自始至終根本無意履行A、B方案協議書及特別約定之義務,洪燦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刑事程序,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之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起訴、審判而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或自訴狀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係公訴人或自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或自訴所載法條罪名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公訴人或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涉犯之法條罪名,非起訴書或自訴狀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易言之,只要在相同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即屬犯罪事實同一。故所謂同一案件,自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自訴時所引用主張之法條、罪名為區分標準。同一被告先後被提出告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如同一,自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職是,自訴人倘就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以不同之罪名在同一法院重行對同一被告提起自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前曾以『被告李銘益於93年3月19日,與告訴人
洪燦輝以2,500萬元共同向富析公司承受其對於案外人蔡泉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郭錦卿、蔡火順、王朱雀、邱智惠、邱俊明、邱俊凱之全部債權之不良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含坐落於嘉義市○區○○段地號343之7、343之105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117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從屬之債權),雙方再於同年6月30日就上開事項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即洪燦輝)向甲方(即李銘益)保證,投資金額加投資收益可收回3,600萬元,並開立94年4月2日到期面額各為900萬元正之支票共計4張作為保證」,嗣因透過法院拍賣將債權物權化過程不順利,雙方再於94年4月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第4條條文為:「乙方向甲方保證收益3,600萬元(含投資金額2,000萬元),乙方開立94年7月3日到期面額為玖佰萬元之支票共計4張作為保證用」等文字,並由告訴人補貼被告162萬元之利息支出。詎料上開抵押債權屆期仍無法透過法院完成拍定程序,且告訴人無餘力支付移轉費用,被告遂於94年7月29日,再與告訴人之友人鄭艷玫、邱鳳鍬簽立B方案協議書約定:「一、因洪燦輝同意與甲方共同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正於法院進行拍賣之嘉義市○○段○○○○○○號及31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分別甲方與洪燦輝「公同共有」,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洪燦輝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二、第一條所述之程序,程序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應由乙方承擔,由乙方支付......三、乙方負責找尋適當之人選,將前述標的過戶至其名下,並接洽銀行,以前述標的為擔保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取得之貸款清償洪燦輝應支付甲方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而被告、告訴人與鄭艷玫、邱鳳鍬4人再特別約定,本協議書共有A、B兩方案,若因故B方案須自動作廢,則自動啟動A方案等。後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依B方案之約定,與被告共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承受本案上開房地,並於95年1月9日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再於同年2月20日,將上開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以借名契約之方式),因上開房地係以2,500萬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承受,在2年內,銀行有管制不能申貸超過承受價格,致鄭艷玫、邱鳳鍬2人一時之間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以清償告訴人應支付之3,600萬元,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9月29日,擅自將上開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0萬元,用以擔保其相當金額之債務,而將上開房地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致生上開房地交換價值至少降低上開擔保債權額度,而生損害於告訴人。㈡於101年7月26日,擅自將上開房地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萬元,用以擔保其相當金額之債務,而將上開房地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致生上開房地交換價值至少降低上開擔保債權額度,而生損害於告訴人。㈢於103年5月6日接獲告訴人之律師函後,拒不出面說明;於103年6月3日接獲鄭艷玫、邱鳳鍬之律師函,要求履行渠等於94年7月29日協議之B方案內容後,亦拒不履行,甚至對外表示上開房地均已歸於其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事實(下稱前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前開告訴事實
,因被告李銘益就系爭房地之取得亦有出資,並登記為所有人(先與自訴人共有,後為單獨所有),與「借名登記」情形未符,其後被告持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亦與侵占罪之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經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而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上聲議字第40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嗣後自訴人再於104年4月9日以前揭自訴意旨提起自訴,經
核本案自訴之詐欺案件與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之侵占案件(即前案),除指訴之法條不同外,其餘事實均相同。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言,不以告訴或自訴時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別標準,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前後2次被訴之事實既屬相同,雖自訴人於前案告訴時及本案自訴時所引用之法條不同,依上揭說明,仍屬同一案件。準此,自訴人於上開前案告訴時及於本案自訴時,所引用之法條雖不同,但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無疑。自訴代理人謂非同一案件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後,再於104年4月9日提起本件自訴,而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自有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