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明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確定。因聲請人有二裁判以上案件符合數罪併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申字第1317號辦理更刑,刑期起算日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以99年度執字第986號(即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352號)執行指揮書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予執行,刑期自99年7月10日起,至99年8月18日因發覺有誤,始以定刑不執行名義將聲請人釋放,惟至此時聲請人已執行40日。聲請人所犯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6號竊盜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予執行此一確定判決所定刑期,雖嗣後經發覺有誤而予以釋放,然聲請人已被執行4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之刑事補償12萬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於99年間經違法執行時,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違法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以遭受違法執行刑罰為由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6年12月2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1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聲請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因與其他案件有數罪併罰情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99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刑期起算日為97年9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10月4日,此有99年執更申字第1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再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稱,其所犯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66號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業已執畢,確屬事實。
㈡聲請人所犯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案件,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9年2月12日寄發執行通知,命聲請人在99年3月2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聲請人具狀戶籍地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後,另於99年3月4日以南檢治申99執986字第12357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聲請人竊盜案。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發布通緝,於99年7月9日緝獲,隨即於隔日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並於99年8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定刑」為由予以釋放,就此部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986號卷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352號卷、99年執助字第1499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參,亦可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因同一案件重複遭執行乙節,確屬事實,惟所執行之時間應係在99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19日共計42日,而非聲請人所稱之40日。
㈢聲請人所犯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竊盜犯行,因符合數罪併罰,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已於9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其嗣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予以執行42日,顯是對於已執行完畢之刑罰違法再執行,應屬對於聲請人非依法律執行刑罰,而非聲請人所主張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罰。
㈣如上所示,聲請人是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以非依
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停止執行日起2年之期間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人是在99年8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之2年期間亦應自該日起算,則其2年的請求期間應於101年8月19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其已逾請求期間之補償聲請,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決定駁回。
㈤又「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
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等語。顯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並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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