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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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05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67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陸拾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價格買賣若干寰生公司股票予何人,均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致適用法律失所依據」等語,依上開發回意旨所載,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