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台章 被告 呂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呂芳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芳銀於民國84年2月13日簽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因被告呂芳銀未清償上開本票票款債務,原告乃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84年6月23日以84年度票字第1576號裁定命被告呂芳銀給付原告票款1,200萬元及利息,並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原告乃持上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呂芳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431號強制執行後,原告僅受償3,011,490元,被告呂芳銀尚積欠原告8,988,
510元及自8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依據被告呂芳銀與被告展福公司間於86年3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協議:就呂芳銀應分取下列土地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建設(股)公司名義,…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下列土地產權(包括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0-69、270-11、270-77、270-78、316-2、336地號等6筆土地)過還被告呂芳銀所指定名義人,準此,該協議書之附表所示土地應歸被告呂芳銀所有,被告展福公司應依據該協議書內容,將該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惟被告呂芳銀遲不向被告展福公司請求過戶,致原告無法對上揭6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展福公司所有而為強制執行,故被告呂芳銀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展福公司依協議書所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呂芳銀之8,988,510元債權及利息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呂芳銀請求被告展福公司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展福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0-69、270-11、270-77、270-78、316-2、336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
二、被告展福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辯稱:被告展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台章對於被告呂芳銀勾結代書即訴外人 武春生 將公司放置於代書處之本件土地11筆之所有權狀過戶與 羅玉柱 ,以躲避債權人及原告之追索乙事並不知情,被告展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與被告呂芳銀勾結,亦未知被告呂芳銀有積欠原告大筆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呂芳銀應與被告展福公司結算被告展福公司之債務後,才得請求包括系爭6筆土地在內共11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被告呂芳銀至今尚欠被告展福公司數百萬元債務,雙方也尚未結算分配完成,被告展福公司乃聲明保留結算分配之追討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芳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辯稱:伊與被告展福公司之結算尚未完畢,且尚有對被告展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台章及股東 林淑津 提起刑事侵占被告展福公司資產告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被告呂芳銀於84年2月13日簽發1,2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乙紙予原告,因被告呂芳銀未清償該本票票款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84年6月
23日以84年度票字第1576號裁定被告呂芳銀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利息,並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原告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呂芳銀之財產,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431號強制執行後,原告僅受償3,011,490元,被告呂芳銀尚積欠原告8,988,510元及自8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本票影本1紙、本院84年度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95年
3月15日桃院木執93年執四字第2536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0-69、270-11、270-77、270-78、316-2、336地號(其中226地號為應有部分之2分之1)6筆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3號民事判決應由羅玉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展福公司,並於97年5月2日登記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次查:依被告呂芳銀、被告展福公司、陳台章、林淑津於86年3月13日曾共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略以:「就呂芳銀應分取之土地(如附表)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已出售土地塗銷,貸款擔保物減少,義務人名義變更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1億1千萬元,並約定辦妥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一切有關貸款手續,呂芳銀應承受銀行貸款額5千5百萬元及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及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產權過還呂芳銀所指定之名義人』等,有上開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又系爭6筆土地為前開協議書所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實可信。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就呂芳銀應分取之土地,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已出售土地塗銷,貸款擔保物減少,義務人名義變更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
1億1千萬元,並約定辦妥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一切有關貸款手續,呂芳銀應承受銀行貸款額5千5百萬元及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及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產權過還呂芳銀所指定之名義人」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前開條件業已成就,且債務人即被告呂芳銀有怠於向被告展福公司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芳銀已於86年5月間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玉柱,足認被告已經結算分配完成等語。經查被告呂芳銀雖曾於86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玉柱,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且被告呂芳銀、訴外人羅玉柱2人並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是被告呂芳銀移轉爭6筆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羅玉柱之行為雖經法院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自始、當然無效,惟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前揭條件業已成就。易言之,被告呂芳銀得請求被告展福公司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呂芳銀與展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完成結算而定,況被告展福公司以被告呂芳銀依系爭協議書承諾須負擔公司帳5千5百萬元尚未給付等語,否認其與被告呂芳銀間之結算業已完成(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呂芳銀自承系爭協議書尚在結算等語,亦否認有結算完成情事(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呂芳銀與被告展福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尚未結算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自被告呂芳銀移轉上揭6筆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羅玉柱等情即認有結算完成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業已結算完成,則被告呂芳銀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即無請求被告展福公司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指定名義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呂芳銀有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行使被告呂芳銀之權利。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被告展福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0-69、270-11、270-77、270-78、316-2、336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