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二)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更(二)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更
(二)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85號、21186號、2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嗣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查上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35號為有罪判決後,該判決書經囑託上訴人斯時羈押所在之臺灣高雄看守所長官送達,業於98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之情,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暨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無在途期間,則該上訴期間應至99年1月11日即行屆滿(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末日本為99年1月10日,惟因該日適逢週日,故應順延1日,以次星期之星期一即99年1月11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99年1月13日始向臺灣高雄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本件刑事上訴狀上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書狀核轉章戳可按,則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甚為明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