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醒東路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遭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對於酒測值亦無意見,僅就遭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6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醒東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7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再按,駕駛違規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罰者,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固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係將監理機關許可行為人駕駛特定車種之車輛之行政處分予以停權或撤銷,性質上為侵益處分,縱使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必要,依法律保留原則,亦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即使因行為人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足認其已無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遑論其他技術等級更高車種之車輛,惟依現行法之規定,既未認為此一行為係重大違反交通規範,而得將其全部駕駛執照予以停權或撤銷,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之前,自不得僅因行為人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吊扣駕駛者所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又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業已取得較高等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依法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異議人唯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汽車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而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三個行政處分存在,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離審理,受處分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異議聲明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