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準此,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2罪,經本院先後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分別確定在案。是按諸前揭規定,其原數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