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自訴人甲○○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自訴人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等誣告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並未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
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

更多裁判書